(2017)黑010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晓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晓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92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雨,×××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董晓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晓雨给付斗山公司租金:971784元(截止日2013年10月20日)。2、判令董晓雨支付违约金:406972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董晓雨承担律师费5000元。4、判令董晓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3日,斗山公司与董晓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0EX102869,据此斗山公司从案外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型号:DX260LC,机号:20361,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将该设备交付董晓雨。斗山公司依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应负之义务;但董晓雨未依据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具体约定事项为:租期为36个月,自设备实际交付董晓雨之日起计算,董晓雨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同一日前支付月租金。董晓雨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的,应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因此解除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向董晓雨追索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如董晓雨于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出租人有权要求董晓雨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支付,起止时间自协议解除之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同时,出租人有权向董蓝雨追索因执行和保护协议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斗山公司与当日向董晓雨交付设备,董晓雨向斗山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证书》确认交付行为。协议履行过程中,董晓雨多次未按约定期限或约定金额支付租金;斗山公司为主张自身权利,以催收短信、派出相关工作人员联系董晓雨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董晓雨自行履行清偿款项,但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承租人应付租金为971784元,应付违约金(罚息)为406972元未予支付给斗山公司,董晓雨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故斗山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斗山公司的合法权益。董晓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斗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斗山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董晓雨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斗山公司与董晓雨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董晓雨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DX260LC,机号20361)。设备价款985000元,预付租金147750元,每期租金26186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加2.4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如董晓雨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斗山公司与董晓雨、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按约在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并将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董晓雨。后董晓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设备租金,截止2016年10月14日,董晓雨尚欠斗山公司设备租金本金971784元,逾期罚息406972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与董晓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斗山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董晓雨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向斗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董晓雨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晓雨未按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斗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董晓雨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合同中亦有约定斗山公司有权向董晓雨追索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但因斗山公司未向本院出示产生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斗山公司要求董晓雨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971784元(截止日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董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406972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新发生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本金数额的年利率18.25%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254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董晓雨负担172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玉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