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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84号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启运路17号。法定代表人:房永良,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赫,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武工街22-2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钢山路4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广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帅,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宾村镇银行”)诉被告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瑞祥达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铭璐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宗赫、被告抚顺瑞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我行与抚顺瑞祥达公司、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抚顺瑞祥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2、月利率7.5‰;3、每月20日结息;4、借款人承担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如发生纠纷由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抚顺启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对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抚顺瑞祥达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抚顺瑞祥达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375.44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677.22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31.55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33.43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50.78元,2017年5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10.644385万元。其余贷款抚顺瑞祥达公司、抚顺启运担保公司至今为止尚未偿还,现因抚顺瑞祥达公司、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5年7月20日我行与抚顺瑞祥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2、确认2015年7月20日我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3、抚顺瑞祥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11777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利息15.8152万元,本息合计304.93297万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复利;4、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抚顺瑞祥达公司与抚顺依云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抚顺瑞祥达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本金属实,利息对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复利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我公司对复利不予认可。被告抚顺启运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抚顺瑞祥达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新宾村镇银行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抚顺瑞祥达公司向新宾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抚顺瑞祥达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25‰。开立还贷结算账户,账号:830120000120000****,用于贷款还贷、贷款资金划转等核算处理。贷款担保由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违约条款列明:抚顺瑞祥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抚顺瑞祥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抚顺瑞祥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永海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名章并签名捺印。新宾村镇银行及时任负责人范剑峰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名章并签名。同日,新宾村镇银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新宾村镇银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新宾村镇银行的负责人范剑峰及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广和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盖章。2015年7月22日,新宾村镇银行向抚顺瑞祥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抚顺瑞祥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永海签名盖章二次确认。另查明,借款期限内,抚顺瑞祥达公司将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付清,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拖欠利息2.175万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新宾村镇银行对抚顺瑞祥达公司按照月利率11.37‰计付罚息、复息。抚顺瑞祥达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677.22元,偿还贷款利息6.832278万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50元,2016年11月25日,抚顺瑞祥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1.55元,偿还贷款利息9.426845万元,2016年12月21日,抚顺瑞祥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3.43元,偿还贷款利息3.386657万元,2017年1月23日,抚顺瑞祥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78元,贷款利息3.484922万元,2017年3月21日抚顺瑞祥达公司偿还贷款利息6.671475万元,2017年5月10日,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645388万元。截止2017年8月8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尚欠新宾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89.11777万元及2016年7月21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5.8152万元,本息合计304.93297万元,及2017年8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未付。新宾村镇银行为向抚顺瑞祥达公司、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索要尚欠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新宾村镇银行自认其诉请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村镇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支付申请书、提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授信业务申请书、自主支付贷款使用计划,购销合同,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的同意担保意向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有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提供的扣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村镇银行与抚顺瑞祥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宾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抚顺瑞祥达公司交付了借款,抚顺瑞祥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抚顺瑞祥达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抚顺瑞祥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抚顺瑞祥达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抚顺瑞祥达公司、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新宾村镇银行在庭审中自认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催收费,新宾村镇银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和催收费,故本院对律师费和催收费不予支持。关于抚顺瑞祥达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复利一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新宾村镇银行要求计付罚息、复利的标准为月利率11.37‰,未超出法律规定,抚顺瑞祥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新宾村镇银行支付罚息和复利,故对抚顺瑞祥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11777万元,及2016年7月21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15.8152万元,本息合计304.93297万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37‰继续计付罚息、复利;三、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1.00元(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5,526.00元,由被告抚顺瑞祥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汶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