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恢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胜华与苏和平、高燕琴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华,苏和平,高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202号之一申请人张胜华,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苏和平,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草籽场。被执行人高燕琴,女性,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草籽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生效的(2014)鄂托民初字第1884号判决,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苏和平、高燕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和平、高燕琴(2014)鄂托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和平、高燕琴在草籽厂农村拥有泰山牌1404四轮驱动拖拉机和纽荷兰割草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苏和平、高燕琴所有(使用)的泰山牌1404四轮驱动拖拉机一辆和纽荷兰割草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