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黄吉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黄吉平,袁某1,袁某2,袁正留,付梅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崔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401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平,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200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吉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女,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吉平之女。上列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黄吉平,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留,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梅秀,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86038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吉平、袁某1、袁某2、袁正留、付梅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否定合同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主观臆断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因而判定死者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是对事实的漠视与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对商业第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作出正确认定。在适用法律上,对前者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执行。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后者只字未提,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黄吉平、袁某1、袁某2、袁正留、付梅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死者紧急避险跳车后被车辆碾压致死,其身份已经由车辆驾驶员转换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死者不是在车上受到伤害,而是离开车辆后受到伤害,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规定。第三,类似案件在二审法院已有判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吉平、袁某1、袁某2、袁正留、付梅秀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9725.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袁某3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号车辆向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2016年11月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袁某3驾驶云D×××××号车辆,行至贵阳市××××村松柏山大桥下便道时车辆侧翻,驾驶员袁某3跳车避险,致使侧翻车辆将袁某3当场压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黄吉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方理赔申请,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第三人责任险和交强险向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理赔,被告方以死者只能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进行理赔。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另查明,袁某3父亲袁正留、母亲付梅秀、妻子黄吉平,子女袁某1、袁某2。袁某3有兄弟姊妹四人。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袁某3应当由何种险种进行赔付:袁某3的损失应当由何种险种赔付,取决于袁某3发生事故时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之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者在事故发生瞬间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袁某3已经跳车避险,脱离机动车驾驶操作空间,相对于云D×××××号车辆,袁某3此时已不是车上的驾驶人员,而是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袁某3因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云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云D×××××号车辆第三人责任险的范围进行赔付。赔偿金额的认定:死亡赔偿金:491952.8元(24579.64×20);丧葬费23733元(47466÷2);误工费3955.5元(47466÷12÷30×3×10);扶养费:长子袁某12004年7月29日生,袁某32016年11月7日死亡,按5年9个月计算:48628.3元、次女袁某22006年7月7日生,袁某32016年11月7日死亡,按7年8个月计算:64865.95元、父亲袁正留1953年10月9日生(有子女五人),袁某32016年11月7日死亡,按17年计算:57508.3元、母亲付梅秀1956年8月19日生,袁某32016年11月7日死亡,按19年10个月计算:67081.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9725.55元。一审法院认为,袁某3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袁某3应当由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759725.55元。五原告作为袁某3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获取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吉平、袁某1、袁某2、袁正留、付梅秀保险金759725.55元。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缴纳至原审法院)。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遭受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是否特别说明,上诉人陈述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二、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筑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中,驾驶员袁某3跳车避险,侧翻车辆将其当场压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云D×××××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应以上述何种险种理赔。事故发生时,如死者驾驶员袁某3位于肇事车上,则上诉人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筑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中驾驶员袁某3跳车避险,侧翻车辆将其当场压死。即导致袁某3死亡的原因是其在肇事车辆之外被肇事车辆压死,并非死亡在车内。故袁某3发生事故时并不属于属于“车上人员”,而是车上人员及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一审认定袁某3在事故发生瞬间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遭受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仅陈述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其并无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国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