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国成、董玉玲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成,董玉玲,睢县人民政府,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8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成,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玉玲,女,汉族,1965年1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张国成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广阔,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卢军,睢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法定负责人张超,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雷,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成、董玉玲因诉睢县人民政府、睢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行政强制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国成、董玉玲,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军,被上诉人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睢县规划办)委托代理人吴雷、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成、董玉玲一审诉称,2015年8月18日,睢县政府组织拆除非法建筑行动组对张国成、董玉玲房屋进行强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张国成、董玉玲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一审请求撤销睢县规划办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恢复合法建筑物原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国成、董玉玲在居住的睢县睢中老校区院内搭建了彩钢房。2015年4月,睢县规划办发现后依法立案调查,认定其搭建临时建筑,两次向张国成、董玉玲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2015年6月23日,睢县规划办再次公告督促,张国成、董玉玲未在指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2015年8月12日,睢县规划办向睢县政府申请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得到睢县政府批复同意,联合睢县城关镇政府等单位对临时建筑进行强拆。睢县规划办于同日作出(2015)年睢规强拆字第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张国成、董玉玲送达。2015年8月18日,睢县规划办组织人员将张国成、董玉玲临时建筑予以拆除。一审认为,睢县规划办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反法定公告程序,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已经执行,不可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睢县政府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张国成、董玉玲错列被告,应予以纠正。张国成、董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睢县规划办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睢县规划办作出的(2015)睢规强拆字第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驳回张国成、董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睢县政府规划办负担。张国成、董玉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张国成、董玉玲已经出具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睢县政府属于睢县规划办的委托机关,一审认为错列被告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睢县政府和规划办共同承担。睢县政府答辩称,睢县政府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睢县规划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睢县规划办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睢县规划办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本案被诉的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系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二、睢县人民政府针对张国成、董玉玲的房屋已经下发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张国成、董玉玲起诉后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作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属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的查处工作。本案作出被诉拆除决定的被告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既不是行政机关,又因其为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属超越职权。二、睢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不是强制拆除行为,且睢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是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不是睢县政府的内部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以睢县政府为被告。三、一审确认强制拆除决定违法正确。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超越职权,应当撤销,但由于该强制拆除决定已经执行,其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已经用尽,不再包含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具有不可撤销性,故一审确认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四、张国成、董玉玲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临时搭建的彩钢房附着于张国成、董玉玲所享有的主体建筑,而该主体建筑的物权已通过生效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予以处理,由于张国成、董玉玲已经丧失主体建筑物的物权,其补办附着于主体建筑物之上的彩钢房的建设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张国成、董玉玲未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成、董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娅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