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燕芬与徐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芬,徐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144号原告:吴燕芬,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如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吴燕芬与被告徐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如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燕芬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如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徐如江交付了借款本金38万元。其后,被告徐如江再次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和8万元。201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汇总,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对尚欠原告的三笔借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合计52万元整,并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并承诺愿意承担因追讨欠款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不予理采。另原告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被告进行追讨欠款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花费了律师费25000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如江未作答辩。原告吴燕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向被告追讨欠款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徐如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燕芬借款38万元,其后原告吴燕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徐如江交付了借款本金38万元。其后,被告徐如江再次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吴燕芬借款6万元和8万元,该两次借款本金原告吴燕芬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徐如江。201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徐如江向原告吴燕芬立下《借据》对尚欠借款进行汇总,被告徐如江在《借据》中确认借到原告吴燕芬借款本金52万元整,并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据》中还约定,由被告徐如江承担因追讨欠款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到期后,原告吴燕芬多次向被告徐如江催收未果。2017年6月15日,原告吴燕芬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向被告徐如江追讨欠款,原告吴燕芬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吴燕芬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徐如江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如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吴燕芬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陈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汇总,被告徐如江签名立据确认尚欠原告吴燕芬借款本金52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而对于原告吴燕芬要求被告徐如江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吴燕芬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年利率17.4%)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如江承担,故原告吴燕芬有权主张律师费,且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许可标准,原告吴燕芬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故对原告吴燕芬要求被告徐如江赔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如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芬借款本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未还借款本金5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本笔借款实际清偿时止);二、限被告徐如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芬支付律师费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徐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拿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植才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栩桢书 记 员 李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