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764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现金后,被告出具现金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朱某某辩称,到期后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利息4分,一月4000元,并用一车辆折价91000元抵偿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芸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