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431号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周某某,男,1998年2月1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包括购买手机的费用1099元、误工费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周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60号新疆饭店宿舍内盗窃赵某某红米NOTE4X手机一部,后周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西城分局发还周某某卖上述手机的余款111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6时许,周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60号新疆饭店宿舍内盗窃赵某某红米NOTE4X手机一部(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后被查获。2017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17]00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给予行政拘留拾肆日的处罚。经本院核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显示,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周某某卖涉案手机所得余款111元发还赵某某。为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赵某某提供了电子发票打印件,该发票打印件载明,2017年2月22日,赵某某购买了红米NOTE4X手机一台,单价939.32元,税额159.68元,价税合计1099元。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查明被告盗窃了原告的涉案手机并出售,对于被告的盗窃行为,公安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涉案手机并未追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手机的所有权,致使原告无法对其所有的涉案手机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或者替代被告对原告应负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手机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公安行政机关已经将涉案手机出售后剩余的余款111元发还原告,涉案手机的损失金额应从中扣减该发还的余款1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1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红米NOTE4X手机的损失八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芳-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