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迎勇与张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迎勇,张仁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921号原告代迎勇,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波,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代迎勇诉被告张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德志、朱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区底商×店出门左侧第二间的6平米的房屋出租原告,原告作为出售凉皮、凉面、酸辣粉、热干面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年租金为55000元,卫生费18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租付清,并开始经营。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将现房屋继续出租原告,希望换另外一间房屋给原告继续使用,并擅自将房屋后面隔断拆除,致使原告生意无法开展。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原告已经在此经营半年多,并按照房屋大小订做了柜子,更换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原本租赁合同的目的,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亦拒绝退还剩余房租,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23000元,卫生费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被告张仁波未到庭应诉,其在到庭谈话笔录中称:“我在2016年10月11日晚上搬的(将原告经营用品从承租房屋搬出),从勘验图片的右侧搬到了左侧,我认为不影响他经营,就是换个地方,原来租赁房屋的隔断也是我2016年10月11日拆除的,我认为是自己的,可以拆除”。其在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原告房屋租金55000元,卫生管理费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商铺6平方米租给原告作为经营凉皮、凉面、酸辣粉、热干面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55000元,卫生管理费1800元……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和费用。”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5000元和卫生管理费18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将原告承租的商铺隔断拆除并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前后该商铺的对比照片。通过照片可辨认:照片1中名为“代哥凉皮”的商铺为存在隔断的独立空间,照片2中该商铺已与超市区连通且堆满杂物。原告称照片1拍摄于2016年10月11日,照片2拍摄于2016年10月13日。由于被告拒绝接收传票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上午9点到达原告所承租的商铺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诉称的承租商铺已经与“×生活超市”连通,为该超市经营地带,基本构造与照片2类似,照片2中的杂物已被清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后该商铺隔断被被告拆除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商铺隔断被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时间,关于该项事实,被告陈述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自认为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5个月未经营期间的房租和卫生管理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商铺隔断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依法对于双方约定进行调整,酌情按照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迎勇与被告张仁波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张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迎勇房屋租金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卫生管理费七百五十元。三、被告张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迎勇违约金五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代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由原告代迎勇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缴纳),被告张仁波负担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人民陪审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