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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念家澄、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念家澄,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湖北高原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念家澄,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讼诉代理人: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梅德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北高原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中营镇中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泽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新都会财经广场12层F单元。法定代表人:王维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念家澄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龙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高原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红公司)、福州神秘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秘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原红公司财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念家澄的财产与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及念家澄是否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或念家澄是否存在对原福建神秘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另外,一审判决的利率的标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念家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