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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竺郑富与龚来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郑富,龚来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408号原告:竺郑富,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来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负责人:张嘉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竺郑富与被告龚来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来根,被告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龚来根驾驶甘N*****号车辆由宣城市养贤乡东荣米业往宣城市养贤乡仙人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养贤派出所322省道19公里100米路段处,与行人竺郑富碰撞,造成竺郑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来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竺郑富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5跖骨、骰骨、外侧及中间楔状骨多发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休养。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214.79元。竺郑富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50日。经查,甘N*****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竺郑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赔偿。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甘N*****号车在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对竺郑富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过高,竺郑富应提交医嘱、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来证明,其次护理天数应与住院天数吻合。误工费证据不足,竺郑富应提供工作证明即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等,其次,应提供工资流水及住院期间无工资收入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龚来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竺郑富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竺郑富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214.79元,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但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即后续治疗费用。竺郑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竺郑富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竺郑富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30元。竺郑富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竺郑富提交的户口本、不动产权证明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竺郑富为城镇居民且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竺郑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生产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1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5.误工费11985元(79.9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30元、8.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634.9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来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甘N*****号车在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竺郑富的1-3项损失19454.79元,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9454.79元(19454.79元-10000元)由龚来根赔偿。竺郑富的4-9项损失84180.20元,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龚来根、人保财险榆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竺郑富损失94180.20元;二、被告龚来根赔偿原告竺郑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54.79元;三、驳回原告竺郑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案件款汇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苑分理处,账号20000418815310300000034。付款时应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原告竺郑富负担131元,被告龚来根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