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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22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长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晚11时30分许,在××旗葛某与许某的家中,被告人葛某与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葛某在厨房内拿起自家用的菜刀摁住许某的头部连续向许某的后脑部、颈部及肩部劈砍,在葛某劈砍许金花时,许某的女儿安某上前阻止葛某继续砍许某,葛某用菜刀将安某的面部砍伤一处,后又继续劈砍许某。安某被砍伤后跑出家门,葛某手持菜刀下楼追安某。许某看到此情况跟随下楼,在楼下安某由于惊吓倒地。后葛某开车将许某和安某送往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左侧面部瘢痕及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许某头皮瘢痕累计长30cm构成轻伤一级、顶骨及枕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留有瘢痕累计长45.7cm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是同居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系激情犯罪,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救治伤者,真诚悔过,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门诊证明书、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因家庭纠纷伤人,并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