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瞿春芹、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春芹,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10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瞿春芹,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瞿春芹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瞿春芹为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瞿春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3384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瞿春芹的其他等值财产。瞿春芹不服,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奔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船业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商字00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三航奔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久盛船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该案开始执行后,该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久盛船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多次督促被执行人久盛船业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然而被执行人久盛船业公司屡屡推诿,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了逃避执行,多次使用其财务负责人瞿春芹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武汉海事法院认为,瞿春芹明知被执行人久盛船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该案执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被执行人久盛船业公司转移资金,逃避执行,该院裁定将瞿春芹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7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瞿春芹的执行异议。瞿春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鄂7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33-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复议申请人仅是被执行人的财务工作人员,并非其股东,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存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2、复议申请人为尽财务工作人员职责,不得已而代久盛船业公司垫付有关费用,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久盛船业公司转移资金,逃避执行的行为。3、复议申请人与久盛船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个人、公司相互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况。三航奔腾公司称,瞿春芹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瞿春芹在武汉海事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自认,其是久盛船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借用其账户供久盛船业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可以追加瞿春芹为被执行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瞿春芹应当对三航奔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瞿春芹与久盛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江清关系密切,将其持有的江苏久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郁东亮,其个人财产与郁东亮、江苏久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本院查明,武汉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案追加裁定作出时,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则是强调了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而武汉海事法院查明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变更追加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海事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执字第00133-1号执行裁定关于追加瞿春芹为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瞿春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3384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瞿春芹的其他等值财产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