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礼兵与赵菊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兵,赵菊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57号原告:周礼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菊妹。原告周礼兵与被告赵菊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吴佩琪、张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菊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748.80元、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进张东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载人逆行,为避让被告,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被告赵菊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进张东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为避让被告,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曙光医院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748.84元。2017年4月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周礼兵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房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杨张村宅XXX号。截止于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人数已占该村总人口的71%。(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从事点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原告为避让被告而摔倒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1,748.84元,此款确因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营养费,视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5元计赔,参照司法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60天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持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杨张村宅XXX号已满一年,该村的非农家庭人口数已占总人口的71%,应视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持续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满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务工人员,综上可以说明原告已脱离农村融入城市,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可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本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XXX伤残计赔,数额为105,924元,数额正确,应予确认。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务工人员,本院酌情按本市目前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月4,101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一期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6,404元。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应属合理,可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的一期护理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而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衣物损坏的实际价格,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发生,应列入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60,026.84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二期治疗尚未进行,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菊妹应赔偿原告周礼兵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60,026.8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原告周礼兵负担341元,被告赵菊妹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吴佩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