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提彪、朱国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提彪,朱国串,朱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43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朱提彪,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朱国串,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朱提军,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朱提彪、朱国串、朱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提彪偿付借款20万元和利息14674.09元及2017年7月11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朱国串、朱提军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朱提彪因收购粮食需要,从花园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79375‰,被告朱国串、朱提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提彪、朱国串、朱提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花园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原花园信用社)与被告朱提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花园信用社为贷款人,朱提彪为借款人,约定:被告朱提彪向原花园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31日,原花园信用社与被告朱国串、朱提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花园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朱国串、朱提军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朱提彪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花园信用社于2015年12月8日为被告朱提彪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朱提彪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执行月利率为7.79375‰。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7.7938‰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0.14‰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共计18964.79元,产生逾期利息14589.9元,已偿还利息18880.6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674.09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花园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园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原花园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朱提彪借用原花园信用社款项,被告朱国串、朱提军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朱提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国串、朱提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花园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朱提彪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国串、朱提军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7.7938‰,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提彪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4674.09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朱国串、朱提军在被告朱提彪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提彪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国串、朱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提彪、朱国串、朱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提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4674.0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二、被告朱国串、朱提军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国串、朱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提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