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9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北方宏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邓耀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北方宏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邓耀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013号原告:内蒙古北方宏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霞,总经理。被告:邓耀辉,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鑫达广告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北方宏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耀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2017年8月25日,原告内蒙古北方宏利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内蒙古北方宏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北方宏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