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余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余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312号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佛祖岭一路19号中地大科技园11栋。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庐山南大道。法定代表人:余昌华。被告:余昌华,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被告余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昌公司、余昌华,经���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2.被告大昌公司返还原告租金190万元及延迟返还期间的利息46497.2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后续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3.被告余昌华就被告大昌公司上述返还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就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区××道的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被告余昌华就被告大昌公司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内,如甲方未完成乙方股权收购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大昌公司应返还剩余租金。另,被告大昌公司租赁期内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租赁期内生产经营受阻,给原告经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大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协议约定被告余昌华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大昌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搅拌站租赁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应遵守的相关合同义务;3、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证据二、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搅拌站经营租���协议的约定实际已支付租金300万元。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关于江西省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委托江西省澳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搅拌站租赁协议租赁费指定接收单位,原告向江西省澳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视为原告已完成了租赁支付义务。证据四、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未完成对被告的股权收购手续。证据五、工作联系函及回函,拟证明:协议自动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签收知悉。证据六、堵门照片,拟证明:租赁期间原告遭到第三方堵门的事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原告���赁期间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证据七、基建合同及结算、电气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未正常使用租赁物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大昌公司、余昌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区××道的混凝土搅拌站,包括搅拌站30亩场地及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设施,出租给原告从事混凝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余昌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协议约定,租期为2.5年;每月租金10万元,租赁期内总租金300万元;租金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租赁期内的第四个月开始前完成支付。协议还约定,租赁期内,如原告完成对被告大昌公司的股权收购自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本租赁协议自动失效;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如原告完成对被告大昌公司股权收购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最终价格的确定应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全部租赁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如原告未完成对被告大昌公司的股权收购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大昌公司在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后,被告大昌公司应于协议解除后10日内将剩余费用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被告大昌公司自行解决与其职工、雇员及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自行清理劳动合同、社保、工伤等一系列问题,保证不因此类问题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影响。租赁物非因原告原因被包括被告大昌公司债权人、员工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堵门、限制人员、车辆进出等一系列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被告大昌公司应及时处理,因未及时处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大昌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被告大昌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余昌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大昌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宜,并制作了租赁物清单附于协议之后。2014年9月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大昌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12年25日,原告将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江西省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昌公司向原告交付搅拌站及场地后,原告与案外人武汉火星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搅拌站进行了基建改造,内容包括新建沉淀池、料仓挡墙、主楼油漆、主楼梯和彩钢棚、员工宿舍维修及水电改造等。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29667元。原告还与案外人河南省三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电气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对搅拌站原有的120搅拌站生产电控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另,原告为开展生产活动,向案外人武汉卓柯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电料、机具、机配,金额为451995.5元;还向案外人武汉金昕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南路分公司采购劳保、耐磨件、实验仪器、水暖、五金用品等,金额为242159.5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被告大昌公司大量债权人堵门影响搅拌站生产的事件,导致原告���法经营。原告在经营了11个月后搬离该搅拌站。2015年11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大昌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已自动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大昌公司联系租赁物的接收、租金返还等事宜未果,要求被告大昌公司返还租金、赔偿租赁期间因被告大昌公司债权人堵门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信函,被告余昌华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2015年12月5日,被告大昌公司回函原告称,被告大昌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并称原告所称债权人堵门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未能合作下去的原因在于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如原告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以内完成对被告大昌公司的���权收购,则租赁协议自动解除。此系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股权收购事宜未在一年内完成,原告在经营11个月后从搅拌站退场,应视作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上述租赁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原告剩余租期19个月,每月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共190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大昌公司退还租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剩余租金,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双���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负责处理因其债权人、员工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堵门等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的行为,并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租赁搅拌站期间,发生了因被告债权人堵门的事件,被告未尽协调处理之责,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原告在租赁期间进行的与搅拌站内建筑物、土地形成附合的基建施工、电气化改造等投入,被告大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生产经营而采购的日常用品、机电配件等,应视作原告的生产投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基建工程费用429667元和电气化改造工程款11万元,共计5396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余昌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大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被告余昌华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搅拌站经营租赁协议;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39667元;被告余昌华对被告江西大昌砼业有限公司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59元,由被告江西省大昌砼业有限公司、余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