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华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199号原告:魏华,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华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员工伍克章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执行工作任务送餐时,将沿京广路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同方向的魏华驾驶电动二轮载李长玲撞倒,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1202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拉扎斯公司员工伍克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只能自己支付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是事故方,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侵权方伍克章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与其没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法律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项目在被告质证时发表相应意见。被告是“饿了么”平台的运营方,所有在平台上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参与主体,被告对平台上的所有主体之间没有雇佣或者聘用关系,“饿了么”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要求平台的参与者在显著位置标识“饿了么”或“蜂鸟配送”,这是被告商标的展示行为,不能以此直接推定所有“饿了么”或“蜂鸟配送”的人员是被告方的雇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6时35分左右,在郑州市××路与××路北50米处,伍克章骑电动二轮载蜂鸟配送箱沿郑州市京广路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的原告魏华骑电动二轮载李长玲未注意安全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202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伍克章负全部责任,魏华、李长玲无责任。原告魏华受伤后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卧床制动,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必要时左外踝骨折行手术治疗;5.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167.6元。后原、被告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67.6元、误工费1700元(3000元/月计算17天)、护理费1285.99元(27232.92元/年计算17天)、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暂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伍克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蜂鸟配送箱,配送箱上有“饿了么”字样,伍克章穿有显示“蜂鸟配送”字样工作服。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时系河南省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克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蜂鸟配送箱与原告魏华骑电动二轮载李长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伍克章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华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系被告公司员工伍克章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魏华骑电动二轮载李长玲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41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7天,为1285.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17天,为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华医疗费41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285.99元,共计451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原告魏华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