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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士英与伍熤民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英,伍煜民,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42号原告:王士英,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煜民,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何丽娟,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合,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英与被告伍煜民、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伍煜民、何丽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伍煜民系朋友关系,被告伍煜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伍煜民转账10万元、40万元、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本金为10万元,按每月25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后,本金为50万元,按每月12500元支付到出具借条之前;从2013年出具借条后就未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士英现金伍拾万元。”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伍煜民、何丽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不是50万元,而是7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尚欠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向原告丈夫谢云良归还了借款458500元。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从被告每月归还的金额几千及十几万不等,也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谢云良与伍煜民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告归还给谢云良的借款应视为归还王士英的借款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41500元未予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士英与被告伍煜民系朋友关系。被告伍煜民、何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伍煜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9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伍煜民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伍煜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士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特拟此条!借款人:伍煜民2013.4.1。”原告王士英与其丈夫谢云良经被告伍煜民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伍煜民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共计向谢云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账户转账199500元;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向谢云良同一银行账户转账25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士英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王士英与被告伍煜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对本案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伍煜民已经向原告丈夫谢云良归还了458500元。原告对伍煜民支付给谢云良的458500元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委托谢云良收取本案借款,伍煜民向谢云良转账的4585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伍煜民向谢云良转账支付的458500元,是否为本案借款还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伍煜民向谢云良支付的199500元,发生在王士英与谢云良尚未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否认系本案借款还款,被告亦未举示能够证明借款归还到谢云良银行账户系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或认可的相关证据,因此,该199500元,不能作为本案借款还款。至于伍煜民是否与谢云良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以及该笔款项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述。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伍煜民向谢云良支付的259000元,发生在王士英与谢云良结婚登记后,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王士英均未举示能够证明在此期间谢云良与伍煜民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相关依据,因此,该259000元应视为伍煜民向王士英归还的借款。综上,本案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259000元,尚未返还借款应为241000元。本案被告伍煜民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何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该笔债务为伍煜民个人债务,被告何丽娟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丽娟亦负有返还之责。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元,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煜民、何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士英借款本金2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王士英负担1942元,被告伍煜民、何丽娟负担5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