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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鹏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人陈鹏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大厅内,用汽油放火,将大厅内ATM查询机烧毁,造成财产损失29392.2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鹏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鹏作案时抑郁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该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人陈鹏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大厅内,用事先自备好的汽油放火,将大厅内ATM查询机烧毁,造成财产损失29392.2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6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鹏案发前患抑郁发作,情绪低落,作案目的是监狱,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作案动机明确,被告人陈鹏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证实查询机型号:BsT306N,安装于2011年12月,原值2.4万元,被火烧毁后,已完全损坏,设备报废。(3)城阳公安分局流亭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鹏利用矿泉水瓶事先装好的汽油,后用汽油将农业银行ATM查询机烧毁。作案后,陈鹏将装汽油的矿泉水瓶扔在银行对面路边,后陈鹏带民警去找未果。(4)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鹏对自己到城阳区王家女姑凯莱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以及城阳区李家女姑村农业银行放火烧毁ATM查询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郎某、吴某辨认并确认陈鹏就是在城阳区王家女姑凯莱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吕某1辨认并确认陈鹏就是经常在昌盛网吧上网的男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村农业银行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3、鉴定意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鹏案发前,患抑郁发作,情绪低落,有自杀倾向,作案目的是监狱,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作案动机明确,辨认能力基本正常,受疾病影响,其控制能力削弱。经鉴定小组认为,被告人陈鹏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证言(1)证人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2时55分,该行安全保卫科科长宁大军打电话说,位于李家女姑空港工业园分理处的一台自动查询机被人放火烧毁。(2)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2时许,该当时正在农业银行城阳区支行监控中心值班,突然监控室内接到报警信号,查看监控,发现双元路空港工业园分理处自助银行内燃起大火。(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该到达现场后通过监控发现烧毁查询机的男子是在2016年11月6日2时54分许进来的,进去后直接对查询机掏出一个瓶装物体将瓶中的不明液体撒在了查询机上面,然后掏出打火机点燃一块抹布,查询机起火后,其迅速逃离了现场。(4)证人郎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22时55分许,有一名男子到加油站说摩托车没有汽油了,要加92号汽油,当时手中拿着一个塑料矿泉水瓶子,后吴某将他的信息进行了登记,该男子叫陈鹏,最后加了三块钱的汽油。(5)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陈鹏于2016年11月5日13时来网吧上机,到了11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离开网吧。(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该从老家来青岛找到陈鹏,并带他到徐青精神病医院看了看,医生说是精神抑郁病,就拿药回家了。(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鹏平时在家里也不说话,性格内向,去年到宿迁市医院看过病,说得了抑郁症。(8)证人尤某、陈某3、吕某2的证言,证实陈鹏平时性格比较内向,不爱说话,容易生气暴躁。(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在小学教了陈鹏三年,其上学的时候性格比较内向,反应较慢,学习成绩也不好。后来其就到外地打工了,见面机会很少了。(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该在网吧工作期间,发现陈鹏有时候白天干活,晚上一般来网吧上网并住着,上网期间也不怎么说话就在电脑上看电视剧。(11)证人陈某4、于某2的证言,证实陈鹏是一个周前进看守所的,精神状态也可以,但是感觉其性格比较内向,交流的时候说话少,晚上休息自言自语,反应比较迟钝。(1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凌晨该在村委门卫值班时,闻到有烟味,后出值班室看了看,没发现什么事就休息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分理处只有一层,进门正对着银行业务大厅,大厅东侧为ATM取款处,平常二者之间的防火墙卷帘门关闭状态。被告人陈鹏的供述,201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该拿着买来的汽油在李家女姑村向南走,走到农业银行的时候,临时起意,决定去银行里放一把火。该进了ATM的取款机的大厅,看见进门右侧有一台机器,就把随身带着毛巾上倒满汽油,又倒在了机器上一些汽油,就用打火机点着了毛巾,扔在机器上着火后,该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钧海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