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能静与嘉兴博迈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静,嘉兴博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3421号原告:李能静,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嘉兴博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南区**幢*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554502113。法定代表人:刘振鑫,执行董事。原告李能静与被告嘉兴博迈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李能静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能静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能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能静负担。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