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唐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局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陕0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西安市阎良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阎良子站)系国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2016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为改变系统自动监测结果,在明知正常途径无法人为改变数据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张某无论采取任何手段都要降低监测数据。此后至2016年3月11日间,在被告人唐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多次进入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的阎良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多个时间段内数据严重失真,影响了阎良子站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2016年2、3月间,阎良子站每小时的监测数据已实时传输发送至监测总站,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用于环保部编制2016年2月和3月全国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子站数据明显偏低,检查时发现了阎良子站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唐某某抓获到案。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唐某某授意张某干扰采样,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用于环保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亦在2016年2、3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被告人张某、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有授意行为。被告人张某、唐某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均证明唐某某明知张某采取了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式降低监测数据后仍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授意张某不择手段降低监测数据,二人对伪造监测数据具有共同的犯意,成立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在主犯范围内,被告人张某亲自实施堵塞行为,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惟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张某上诉提出,其行为虽然干扰了阎良子站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造成该站自动检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及数据失真,但并未影响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其行为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其系阎良子站站长,进入阎良子站有合法身份,并非非法潜入;案发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颁布,原判适用该解释对其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环保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西安市阎良区子站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案发经过的证明材料》及西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子站(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直管站)当日PM10数据明显偏低。经检查发现该子站空气采样器被人为阻塞。3月11日,监测司派员会同监测总站组织专家赴西安对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阎良子站应由西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运维,3月11日14时30分,阎良区监测站人员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站房房顶取下颗粒物采样器。2016年3月24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理本案。2、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接西安市公安局通知,公安部指派该支队受理阎良子站空气采样器被人为堵塞一案。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支队民警前往西安市阎良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张某、唐某某进行传唤。民警分别在唐某某和张某办公室对二人进行了传唤,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讯问中,张某、唐某某对堵塞子站空气采样器的行为供认不讳。当日对张某、唐某某刑事拘留。3、阎良子站监控视频及录像截图照片证明,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张某8次拆卸或者堵塞采样器干扰采样。张某对全部照片进行了指认。4、环保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西安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危害后果的说明》证明,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以下简称国控空气站)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到监测总站,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并实时发布,保障公众对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知情权,向公众提供健康指引;国控空气站监测数据参与所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月均浓度、季均浓度、半年浓度和年均浓度的计算,经审核后用于评价所在城市的空气质量现状,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经环保部审批后,向全社会发布,为地方政府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制定下一阶段环境政策提供重要依据;为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国家开展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排名和考核,各省(区、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区县空气质量进行排名和考核,使用的数据也源于国控空气站的监测结果。客观准确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现状、公正考核地方空气质量治理效果和改善程度的依据,是环境管理决策的基础和保障,是满足公众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前提。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所严格禁止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一是危害社会公众健康。二是严重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阎良子站空气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用造假监测数据的手段虚拟优良天数,已造成国家对全国重点城市大气质量评价与排名,陕西省对省内各城市的评价与排名,以及西安市各区县考核评估等工作的失真,直接影响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环保部在2016年2、3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这些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三是损害了政府公信力。阎良子站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侵害公众依法享有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造成监测数据和客观环境状态、群众的真实感知严重不匹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四是误导环境决策,严重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5、监测总站出具的《关于西安市国控空气站点“阎良区”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异常情况的函》证明,目前,全国共有1436个国控空气站点,其中西安市有13个。国控空气站点监测数据可以通过系统软件实现一点多发、实时传输的功能,即每小时同时发送给地级市监测站、省级监测站和监测总站。发送到监测总站的监测数据保存在数据库中,这些数据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保证公众具有知情权;另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经环保部审批后,向全国发布。监测总站发现2016年以来,阎良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阎良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阎良子站2016年3月31日以前的监测数据,均已用于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评价,发布在1至3月份月报中,也已用于2016年全国空气质量1至3月份月度排名及一季度排名中。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阎良子站PM2.5异常时间段有2月22日15时至24日14时;PM10异常时间段有2月22日15时至24日14时、2月25日12时至26日9时、3月4日14时至5日21时。其中,关于PM2.5数据,2016年2月24日13时,阎良子站数值为15,其他子站均值(65)是阎良子站的4.33倍,14时阎良子站数值为40,其他子站均值(64)是阎良子站的1.6倍。关于PM10数据,2016年2月24日13时,阎良子站数值为28,其他子站均值(140)是阎良子站的5倍,14时阎良子站数值为39,其他子站均值(138)是阎良子站3.53倍。2月26日12时,阎良子站数值为25,其他子站均值(132)是阎良子站的5.28倍,8时阎良子站数值为43,其他子站均值(137)是阎良子站的3.18倍,9时阎良子站数值77,其他子站均值是阎良子站的1.84倍。3月4日14时,阎良子站数值为201,与其他子站均值(213)比相差不大,16时,阎良子站数值为90,其他子站均值(221)是阎良子站的2.46倍。5日13时,阎良子站数值为67,其他子站均值(532)是阎良子站的7.94倍,14时阎良子站数值为116,其他子站均值(469)是阎良子站的4倍,21时阎良子站数值为289,其他子站均值是阎良子站的1.1倍。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7、其他书证:(1)监测总站出具的阎良区六项数据表证明,阎良子站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每小时实时发布监测数据并上传至监测总站,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西安市阎良区环境空气质量六项监测指标小时均值数据均已对外公布。(2)监测总站出具的《全国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空气质量报告》证明,西安市空气质量纳入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其中PM2.5、PM10月均浓度均纳入排名,上述报告公布在监测总站网站上。(3)《自动站日常运行管理办法》证明,未经许可任何非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站房。(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唐某某免职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局长、党组书记;张某免职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8、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系张某之妻)证明,2016年3月3日16时许,她陪张某去了阎良子站,张某走到一个白色的杆子旁边,把杆子的头拔了下来,几分钟后二人就离开了。(2)证人袁某某(系张某妻弟)证明,2016年3月5日,张某坐他的车去了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张某到一个白色杆子旁边,从里面取出了一小块棉花。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张某供述,他2011年开始任监测站站长。2016年2月初,唐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他授意无论使用什么方法都要使空气质量监测数据降下来。2月22日,因为过年期间阎良区的优良天数、空气质量排名靠后,当日15时许,他一人驾车到阎良子站私自将两个采样器拔开,躲到监控摄像盲区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棉花,把采样器先擦拭清理了一下,然后取了一块大约3cm的棉球塞到采样器的管孔内,最后将两个堵好的采样器重新安装回原位。2月24日左右,他去唐某某办公室给唐某某说22日把子站的采样器拔下来,并用棉花把采样器擦拭完又用棉球堵了。唐某某听完就回答“我知道了”,对他的这种做法默许了。2月26日7时许,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阎良区的监测数据比别的区低,不敢把数据弄的太低。随后他就一个人骑车去了子站,把棉花取出了一部分。2月27日10时许,他再次去子站将剩下的棉花取出来,扔到了马路边的垃圾桶内。3月3日16时许,因当天有沙尘暴预警,他骑车到子站处,用了同样的方法将两个采样器堵塞。3月5日14时许他去子站,将采样器拔出,并躲过监控摄像头将3日堵塞空气采样器的棉球取出,扔到垃圾桶内。22日左右的两次,在堵后半小时内数据就发生了变化,但是3月3日这次直到3月4日才发生变化。3月11日因为预报有雾霾,14时许他刚好在子站附近,就骑车去了子站,把两个采样器拔出观察了一下,比较干净就没有对采样器进行清洗和堵塞,又安装回了原位并离开子站。堵塞后PM2.5和PM10的浓度数据就会下降,监测出的数据就会失真,间接的就会使本区的优良天数增加,从而使考评的分值提高。(2)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他2003年开始在西安市环保局阎良分局任党组书记、局长。2016年2月份,西安市雾霾天气持续数日,他担心阎良区治污减霾工作和良好天数不达标,通过打电话或当面给张某授意让其无论用什么方法把子站的监测数值降下来。他起初不知道张某用的什么方法,只是让张某想办法降低数据,直到2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告诉他是用棉花堵塞和清洗采样器的方法降低的监测数据,他当时没有表态,是对张某使用这种方法的默许。他手机里有一个环保实时监测数据的APP软件,该软件可以反映出西安市各区县的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排名次序。他如果看到阎良区的排名靠后,或者和各区县有所差距,就会示意让张某想办法把本区的空气监测数据降一降,但是这种行为仅2016年2月一次。他给张某交代过只要让子站在全市13个国控子站排名不要落后就行,具体落实交给张某办,只用叮嘱一次就行了。他知道正规的方法是不可能很有效快速降低监测数据的,所谓让张某想办法降低数据其实就是让张某采取非正常手段,具体方法不管,只看结果,直到张某2月下旬那次到办公室汇报他才知道张某用棉花堵塞采样器来降低数据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授意张某干扰采样,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用于环保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在相应时段全国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唐某某明知张某采取了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式降低监测数据后仍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授意张某不择手段降低监测数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阎良子站作为国控子站,由西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运维,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及其监测站对阎良子站既无运行维护之职,又无监督管理之责,张某、唐某某对此均在供述中表示明知,在案的《自动站日常运行管理办法》也证明未经许可任何非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站房,张某为降低监测数据,多次进入阎良子站,系非法进入;张某八次拆卸或者堵塞采样器干扰采样,造成了特定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失真的监测数据作为评价阎良区空气质量状况的重要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且用于月报、季报,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可以误导环境决策,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张某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现有证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受理本案时已掌握唐某某授意张某通过堵塞采样器的方法降低空气监测数据,民警于3月29日依法传唤了张某、唐某某并刑事拘留,张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前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本案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颁布实施,原审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进轩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