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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袁功循与胡夏媖、李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功循,胡夏媖,李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865号原告:袁功循,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胡夏媖,又名胡夏英,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李良海,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系被告胡夏媖的丈夫。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孙秋萍,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功循与被告胡夏媖、李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功循、被告胡夏媖、李良海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功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654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两被告家建造房屋需要向原告处购买钢筋,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8日、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条共计16434元,另有110元没有出具欠条,共计欠款16544元,并约定出具借条后7日内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夏媖、李良海辩称,1、2014年做房屋向被告购买钢筋是事实,但欠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起诉所持有的欠条是还款时忘记收回的,原告是诬告;2、本金已还清,不存在逾期利息的归还。且原告起诉所持的欠条中约定的是“罚款”,只有行政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保留向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4、从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过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夏媖与李良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家新建房屋需要钢筋,于是向熟人原告袁功循以支付一部分货款的方式赊购钢筋。因催收未果,现原告持由两被告签名的欠条协议书(1、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胡夏媖(胡夏英)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袁功循钢筋款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所欠货款保证柒日内还清。如果超过时间,逾期每日每天罚款壹佰元整。2、2014年11月18日由被告胡夏媖(胡夏英)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袁功循钢筋款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叁元整,所欠货款保证柒日内还清。如果超过时间,逾期每日每天罚款壹佰元整。3、2015年元月10日由被告李良海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袁功循钢筋款人民币捌仟伍佰贰拾玖元整。所欠货款保证柒日内还清。如果超过时间,逾期每日每天罚款壹佰元整。)主张权利。被告则认为欠款金额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还清,只是欠条尚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3份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对欠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词及证人提供的3张便条,仅是凭其个人经验得出建三层房屋无须这么多钱的钢筋,但对原、被告间赊购过程以及归还钱的过程均不知情,故其证词及便条对被告是否欠款的事实并无证明力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于买卖钢筋及出具欠条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经对欠款进行了清偿。被告夫妻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归还欠款应收回欠条或要求他人出具收条的常识应该知晓,被告当庭仅陈述其于2015年2月16日从银行取款进行了偿还,但对于偿还的过程及金额并未出具任何相关证据,其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仅是凭其个人经验得出建三层房屋无须这么多钱的钢筋,但对原、被告间赊购过程以及归还钱的过程均不知情,故其证词对被告是否欠款的事实并无证明力度。所以,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欠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欠条协议书中约定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钢筋质量问题,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虽是原告的侄子,但其证词可以证明2016年原告曾经到被告家催款的事实,故被告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所欠原告钢筋款的金额应以欠条记载金额3163+4742+8529=16434元为准。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夏媖、李良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功循钢筋款16434元;二、驳回原告袁功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胡夏媖、李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正民书 记 员  胡秀兰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