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与谢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谢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01号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B1排4号)。经营者:王之友,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谢永国,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凯龙经营部)与被告谢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92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以19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19200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4日,被告谢永国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300张,单价64元,共计19200元,由于被告未带现金,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送货到工地后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被告谢永国辩称:1.被告系中达建筑公司的采购员,因公司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仅为经手人,原告应向中达公司主张货款;2.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销货单等单据,没有买方确认收货的依据,可能原告已经凭借相关单据与中达公司结账,而公司没有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条;3.欠条出具到现在已经有十多年,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催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讨,该份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案外人陈文波的证人证言、2015年8月13日上海至宁波的车票各一份,被告谢永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车票,被告质证称车票是到宁波的,亦未载明乘车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本人进行了催讨,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车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14日,被告谢永国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共计1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凯龙经营部与被告谢永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并未对其系经手人的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谢永国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显示事后双方曾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或原告曾给被告的履行义务设定宽限期,或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在原告起诉之前,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未确定,即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9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认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货款1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二、驳回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负担250元,被告谢永国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