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华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9019928-6。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华、江泽权,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华菊,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6]第A07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6]第A07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高华菊是农村居民,于2004年2月11日与何锦辉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6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高华菊的上述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高华菊征收社会抚养费73215元。市卫计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高华菊依法送达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高华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高华菊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高华菊缴纳社会抚养费73215元。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6]第A07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6]第A07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