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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蕉渊与田景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蕉渊,田景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1民初447号(2017)桂1221民初447号原告:谭蕉渊,女,1987年9月17日生,毛南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云,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景良,苗族,男,1978年10月6日生,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源,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蕉渊与被告田景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蕉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蕉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三一牌SY135型号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13SY013282958)。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12000元(按每月24000元,从2014年3月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三一牌SY135型挖掘机。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陈志名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购买的三一牌挖掘机贰台出租给陈志名投入到南丹县八圩至七圩9、10、11标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是陈志名聘请的该项目的挖掘机台班师傅。2014年2月份被告以陈志名欠其款项为由把原告出租给陈志名的一台挖掘机开回自己院落停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返还挖掘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2月份原告委托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律师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其私自开走原告的挖掘机系违法行为,应当将挖掘机立即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收。2017年5月4日原告又委托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到达被告家要求其返还原告挖掘机,被告仍然拒绝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前互相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未经原告同意许可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景良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强制扣押其三一牌SY135型号挖掘机的事实不实。2013年底陈志名在八圩乡开始修建公路,在修建过程中于2015今年2月将一台三一挖掘机开到答辩人家门口停放,并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保管该挖掘机,保管费为每月3000元。陈志名将挖掘机交给答辩人保管后,因其停工一直停放在答辩人的家门口由答辩人保管到2016年5月。2016年5月3日陈志名跟答辩人要挖掘机去继续修建公路,并和答辩人将等结工程款后再付保管费,保管费仍按每月3000元计算。之后答辩人收到八桂律师事务所信件,答辩人以为寄错拒收。2017年5月初有两名律师要求答辩人返还挖掘机,答辩人认为挖掘机是陈志名委托答辩人保管,陈志名没有支付保管费,答辩人要尽到保管义务,没有陈志名在场不宜将挖掘机交给两名律师。停放在答辩人家门口的挖掘机是陈志名委托答辩人保管,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错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志名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承租期满后,若陈志名继续租用,到时双方另外签订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的挖掘机是陈志名租用的,陈志名有权委托他人代管。被答辩人若要回挖掘机和索要赔偿应该找陈志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0月10日与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以融资的形式购买使用三台三一牌SY135型号挖掘机,机器编号分别为133Y013282338、133Y013282958、133Y013282968。之后原告申请融资购机获得山东惠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通过,原告与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第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2013年10月20日谭蕉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志名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两台135SY013282958三一挖掘机,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金每月48000元。乙方工程要有完善的审批手续,凡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等原因,造成甲方机械被扣或处罚等事,应由乙方负责处理和解押,并负责赔偿甲方机械所超出乙方租赁期限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两台租赁来的机械投入到南丹县八圩至七圩公路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田景良是案外人陈志名聘请的南丹县八圩乡至七圩9、10、11标公路工程项目的挖掘机台班师傅,田景良以陈志名欠其本人以及工友工钱为由从陈志名工地上将一台挖掘机开到自己内院停放至今。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景良向其返还涉诉挖掘机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候提供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取回挖掘机事宜的DVD录像,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挖掘机停放在被告家院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DVD提出异议,认为DVD中途可以进行剪裁,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份DVD中田景良的自述,与原告起诉状中诉称挖掘机停放在田景良院内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由DVD内容可得知停放在田景良院内挖掘机为三一牌SY135C,发动机编号为998018。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7月28日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山东惠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挖掘机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名下,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案件的参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主张停放在田景良院内的三一牌SY135C挖掘机为其所有,并提供提供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了一台三一牌SY135型挖掘机所有权(机器编号:13SY013282958,发动机号:998019),经查田景良院内停放的三一牌SY135型的发动机号为998018,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中载明的发动机号不符,在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停放在田景良院内挖掘机享受所有权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田景良将挖掘机返还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蕉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20元退回原告谭蕉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