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戴家根与镇江市和城物流有限公司、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根,镇江市和城物流有限公司,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902号原告:戴家根,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和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法定代表人:唐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朱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智,该公司职员。原告戴家根与被告镇江市和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城物流公司)、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新人才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和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李俊,科新人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家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000元、加班工资62726元及2015年度奖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由科新人才中心派遣至和城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混凝土汽车驾驶员,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每月工作15天以上。2015年12月28日,科新人才中心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和城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系科新人才中心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不存在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拖欠加班工资,2015年度的年终奖也已足额发放。被告科新人才中心辩称,1、我公司解除与被告戴家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戴家根由被告科新人才中心派遣至和城物流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被告和城物流公司在计件单价(趟次钱)的定价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2015年12月10日,和城物流公司向戴家根出具《和城物流员工违章违纪调查及处理意见表》三份,以戴家根12月6日、8日、10日未到调度室进行报号上线,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对公司正常生产秩序造成影响,违法《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分别对原告进行处罚,并罚款。原告2015年12月12日、14日、16日、18日四次早退,12月15日、17日、19日、21日四天旷工。12月25日,新科人才公司就戴家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旷工、违纪行为,拟于12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通知了工会。12月28日,科新人才中心向戴家根出具通知,载明:“你为我中心派遣至和城物流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现接用人单位通知,你于2015年12月12日、14日、16日、18日四次早退。12月15日、17日、19日、21日四天旷工。公司规定的学习例会及相关制度重申也多次未参加,12月22日上午部门负责人电话通知当日参加例会学习,本人也拒绝参加。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现通知你,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戴家根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和城物流公司、科新人才中心支付赔偿金39000元、加班工资62726元及2015年度奖金2500元。后戴家根以案件未能在四十五日内处理结束为由,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该仲裁委决定终结案件的审理。现原告戴家根起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戴家根2015年季度奖2500元,被告科新人才中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处理意见表、工会函、通知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本案中,2015年12月28日,被告科新人才中心以戴家根构成旷工,严重违法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就其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考虑到,正常准时出勤是每个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勤勉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无效而豁免,而本案原告确存在早退等情形,且次数较多。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于2015年12月入职,其主张工作年限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月工资,其主张工资为3900元/月,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经济补偿金为19500元。关于加班工资,戴家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被告公司在计件单价(趟次钱)的定价中已经考虑了加班工资因素,原告再行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季度奖2500元,因被告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和城物流有��公司、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家根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二、驳回原告戴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市和城物流有限公司、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