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7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45号原告: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332号2幢216室。法定代表人:孙业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LICHIH-HSIANG。原告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华康公司)与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辰华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天明、梅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博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辰华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博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间租金人民币21.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租金依照年租金的标准63.30万元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830元(依照每月18元每平方米,356平方米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电费17,413.20元,水费49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从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5,738.2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关于波特营创意园区C3幢1楼“微果文创空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波特营创意园区C3幢1楼和A3幢1楼共计36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项目收益分为保底租金即每年63.30万元和基本项目运营收入的分成,每月结算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公用事业费用由被告承担,租期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同意双方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16日终止,并提出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支付于原告。然而,被告于2016年9月底自行离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拖欠费用,由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优辰华咨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以原告圣博华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优辰华咨询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项目为系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其中C3幢350平方米,A3幢15平方米;合作各方提供各自的优势资源,甲方提供具备可供运营的物业,乙方负责整体设计统筹及空间内容的资源整合与协调配合,为内容整合方和运营方;……项目采取物业保底租金加项目营业收入分成的方式,甲方按照被协议约定收取项目基本业务营业收入的10%为租金,乙方有每年租金总额不低于协议额度的保底义务;……保底租金为每年63.30万元,乙方以每月基本业务分成形式结算支付给甲方,甲方保底收益每半年进行考核,即半年内乙方每月分配给甲方的收益总和不足保底部分的(即半年不足31.65万元的),则由乙方补足,双方视项目运营情况,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终止时,分配给甲方收益与保底租金的缺口部分由乙方补足;本项目中合作的物业乙方须另行支付物业管理费(不包含在保底租金内),支付标准为18元每平方米每月;双方针对运营管理及收益每半年进行检讨考核,如考核不达标且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双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并暂停营业进入清算程序;……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零一个月(含免租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甲方给予乙方免予考核期为1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起进入考核期,即开始计算项目收益,……项目第一个考核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如乙方未达到保底收益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补偿;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如因非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原因而提前终止本协议的,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9月13日,优辰华咨询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一份《关于波特营创意园区C3栋1楼“微果文创空间”合作协议终止声明》,表示双方合作项目自2016年6月17日试运营起至9月16日共计三个月,由于包括场内尊芫公司无法取得餐饮营业证照及传时文化公司因客观因素无法入驻合作等因素,造成本项目未能达到各方预期之经营成效,由此决定在原先与原告商议被告方将以三个月运营观察期的期限内作出终止本项目合作的决定,并提出在协议终止后双方进行友好清算及洽谈撤场事宜。原告收到该终止意向后,同意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16日终止。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底自行撤场,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及清算,由此诉至法院。另查,上海圣博华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抄表,确认系争房屋中C3幢一楼2016年7月发生电费6,904.80元、水费203.50元,2016年8月发生电费7,089.60元、水费187元,2016年9月发生电费4,744.80元,水费159.50元,上述水、电费均已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关于波特营创意园区C3幢1楼“微果文创空间”合作协议》、微信记录、《波特营服务中心收费通知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后因自身问题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终止双方的协议,对此原告也同意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9月16日予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予以进行相关后果的处理,被告虽于2016年9月底自行撤离系争房屋,但并未与原告进行费用的结算,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四个月的租金并参照双方协商的保底租金标准计算21.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即2016年7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16,830元、水费17,413.20元、电费495元,主张的金额在相应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范畴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判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优辰华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四个月租金211,000元;二、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6,830元;三、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电费17,413.20元、水费495元;四、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博华康众创空间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45,738.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07元,由被告优辰华(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盈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