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竹娣与谢红英、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竹娣,谢红英,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737号原告:汪竹娣,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谢红英,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王永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汪竹娣诉被告谢红英、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竹娣、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红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自2015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被告王永华对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红英辩称:1、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后归还了本金35500元;2、借款用途为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他也未在借条中签字,王永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永华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中签字,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华、谢红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俩被告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谢红英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谢红英对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同时,被告谢红英向原告归还了本金合计35500元。同时查明,被告谢红英因参与赌博于2013年9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抓获,寻乌县公安局做出了寻公(城)决字[2013]0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红英行政拘留5日、收缴赌资、赌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红英是否应归还原告汪竹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5张借条中,被告谢红英在借条经借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谢红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红英提出本案借款的用途为赌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谢红英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谢红英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告谢红英借款后归还了本金35500元;原告提出被告谢红英与其女儿之间存在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35500元系用于归还其女的借款,但被告谢红英并不认可,且收据中载明的经手人为原告,故该35500元应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即被告谢红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00元,被告谢红英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谢红英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同时双方对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为夫妻债务应当考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不是确定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谢红英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赌博的违法行为,结合原告在短期内提供的借款次数、总计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以及之前的借款均未偿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等有违一般社会生活常理的情形,本院认为王永华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汪竹娣应就该借款的用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为被告谢红英个人债务,被告王永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永华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多次开车带被告谢红英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永华开车带谢红英支付利息并不能视为是被告王永华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王永华对本案借款的认可,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竹娣借款6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汪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汪竹娣负担408元,由被告谢红英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华运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