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圣雄盗窃罪兰玉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雄,兰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雄,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兰玉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龙腾数码产品经营店业主,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雄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兰玉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雄、兰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圣雄窜至应城市西大街实验小学北边的“聪明屋”补习班二楼办公室,趁补习班教师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办公室书堆上面的女式皮包内的1部苹果7PLUS(128G)手机及红色钱夹盗走。钱夹内有人民币3000元、面值1000元、500元、300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各1张、加油卡等物品。嗣后,圣雄联系应城市广场大道“龙腾数码”店销赃,将所盗得的苹果牌手机以1500元出售给被告人兰玉龙,兰玉龙将该手机以5300元出售给武汉市洪山区长江传媒大厦的寿威,获利3800元,被告人圣雄将盗窃所得的3000元人民币予以挥霍,所盗3张购物卡被其用于购物消费共计1600余元。经鉴定,苹果7PLUS(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5866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兰玉龙向被害人刘某退还5966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圣雄的家属代其向刘溆华退还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圣雄、兰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圣雄犯盗窃罪以及指控被告人兰玉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被告人圣雄的亲属及被告人兰玉龙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圣雄、兰玉龙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圣雄、兰玉龙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兰玉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圣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玉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审 判 员  余梁人民陪审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