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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瑞胜、林树春等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胜,林树春,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6行初17号原告林瑞胜,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树春,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53509-2,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洁,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瑞胜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林树春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瑞胜及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洁、黄飞,第三人林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林树春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瑞胜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及原告林树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洁、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4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林瑞胜、林树春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东首的一间单层房屋。原告林瑞胜、林树春诉称,两原告系平阳县鳌江镇xx村村民。2000年左右,原告林瑞胜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xx村xx路xx号东首占地建造地基,后交由原告林树春建造砖瓦部分,两原告共同出资十几万元。该建筑物为砖混结构,整体相通,无法划分两原告各自建造的部分,其占用的土地为原告林瑞胜的自留地,占地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现由原告林树春每年向林瑞胜支付租金作为仓库使用。2016年9月20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但亦未收到国土部门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的认定书,原告对其拥有合法产权。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即于2016年11月4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原告未对室内物品清理完毕。拆除当天,原告林树春在现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东首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2、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3、法庭笔录,来源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才知晓《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原告林瑞胜自留地,现交由原告林树春作为仓库使用。原告林树春当庭补充证据:4、视频资料,以证明涉案建筑物拆除前后的状况。2017年5月9日,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林瑞勇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为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房屋系林瑞勇建造。位于该房屋东首的土地为林瑞胜自留地,面积大概为4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为单层砖混结构房屋,具体建造者不祥,但该建筑物现由林树春作为仓库使用。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林树春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为涉案房屋由林瑞胜于2000年前后开始建造,完成一部分地基后,由林树春开始建造砖瓦部分,两人分别建造的部分已形成一个整体,不能独立区分。建造成本由两人各自出资,现由林树春向林瑞胜支付租金作为仓库使用。2016年,林树春对涉案房屋砖瓦重新进行翻新,其于拆除前一天才得知要拆除事实,但部分轮胎、电瓶车充电器等物品未搬离完毕即被强制拆除。林树春要求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林瑞胜未能提供权属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认可现涉案房屋由林树春使用的事实;2、涉案建筑处于城镇规划区内,建造于2000年之后,且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建造,属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原告至今亦未能提供有效合法证明,依法应予以拆除。被告在拆除前已对原告林树春进行了催告,并于2016年9月20日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外,被告已履行相应的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拆除前已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法律依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未明确自留地面积、位置。本院认为,《证明》已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由村干部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亦未能提供已有效送达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可适用于本案。原被告对林瑞勇、林树春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瑞胜、林树春未经审批共同出资在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东首建造一间单层房屋,后该房屋由原告林树春作为仓库使用。2016年9月20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依法向原告有效送达。2016年11月4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当天,原告林树春在场。原告等人不服该强拆行为,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林树春使用,但原告林瑞胜作为共同出资建造者,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原告林瑞胜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强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即使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时,涉案房屋处于城镇规划区内,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建筑亦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职权,故本院对被告享有涉案地块范围内强制拆除职权的主张不予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使被告享有被诉强制拆除的权利,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与起诉期限,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职权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林瑞胜、林树春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东首建造的一间单层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林瑞胜、林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