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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世江与被告叶增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江,叶增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423号原告:李世江,男,汉族。被告:叶增平,男,汉族。原告李世江与被告叶增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4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日,第三人高胜利通过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系该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将30000元交付于高胜利后,高胜利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字捺印。事后,原告向高胜利及被告催要该款,高胜利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叶增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是事实,但钱是高胜利借的,应该由高胜利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江30000元并支付该3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叶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