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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冉德永、王成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德永,王成前,广州市韦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德永,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前,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韦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直街一街8号625房。法定代表人:冉德永。上诉人冉德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前、被上诉人广州市韦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克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16)粤0111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德永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王成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1.此案经过三次开庭,但前两次开庭(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0日)并未通知韦克服装公司,也未公告(或公告未到期);2.冉德永已经报警,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处理;3.司法权干预了行政权。公安机关在冉德永报警后,表示在调查,不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性质作出认定,但一审判决书明确表示冉德永不存在被胁迫的事实,这直接影响行政机关对冉德永报警案件的调查和定性。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冉德永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胁迫签订欠条等文件的事实;如录音中冉德永说:“就是那天在花都把我拉到老刘厂里非法拘禁那次,里面又打又杀的,把我,又是打我的头闷这个那帮人,到底是你们兑钱还是某一个人找的?”,王成前说:“是另外一个加工厂嘛,就是欠钱欠的少的那一个嘛。”对话内容很清楚的说明冉德永被胁迫所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用,且在判决书仅引用对话前半段;2.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从冉德永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反映出冉德永欠王成前货款的事实”是荒谬的,冉德永提交的录音证明的是冉德永被胁迫签订欠条等文件的事实,不存在证明欠货款的事实。3.一审判决书中表示公安机关对此事并未作出认定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冉德永报警后,公安机关出具了报警回执,且表示一直在跟进案件,但从未表示对此事不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却先入为主的替公安机关作出了未认定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4.王成前无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冉德永及韦克服装公司欠款的事实,王成前无合同、订单、送货单、来往沟通的电子邮件等一般交易应当具备的基本证据,更何况是一个所谓的成衣加工合同,没有图纸,作为“裁缝”的王成前是如何帮冉德永做衣服的,既然需要图纸,王成前却也提供不了双方确认过的图纸,且王成前提交的送货单与欠条中所谓的欠款无法对应,与对帐单也无法对应,而对帐单还是王成前手填单价。王成前提交的双方多年前一笔十万元的转帐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过交易或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王成前提交的语音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鉴定,冉德永又未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不能做为案件定案的依据,而调取的笔录中,冉德永仅表示找人做过货,但并未表示找王成前做过货,更未表示欠王成前货款。而一审法院依据这些所谓的证明就冉德永欠款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5.目前,参照民间借贷案件,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算借款人承认有借款,法院也不一定会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回到本案,王成前仅有胁迫冉德永签订的欠条、对帐单,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印证欠款的事实。6.冉德永作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理应以其出资对外承担责任,其不可能在自愿的情况下会为公司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成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已按合理程序通知韦克服装公司,该公司法人已知悉并按时到庭应诉;2.报警不能等同于刑事案件的成立,且冉德永无证据证明案件已经成立刑事案件;3.冉德永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且冉德永称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更是毫无依据的妄意猜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电话录音证明王成前并无胁迫冉德永的行为;2.电话录音能够确认冉德永拖欠王成前货款的客观事实;3.报警回执并不是对冉德永举报的犯罪事实的确认,故冉德永主张其被非法拘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涉及当事人均为小型企业或个人,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冉德永拖欠王成前棉衣货款18.5万元的事实;5.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冉德永主张的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审理;6.韦克服装公司系冉德永与其妻子二人设立,应视为一人公司,故应由冉德永对韦克服装公司负担连带保证责任。韦克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成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冉德永、韦克服装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王成前的货款185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人民币1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冉德永、韦克服装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冉德永向王成前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公司与2015年10月30日向王成前订货货款18.5万元,截止今日,尚欠货款18.5万元未付,我作为公司负责任人对公司经营,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未付货款,我个人与公司应当连带偿还。付款方式6月底5万、7月底5万、8月底8万”。同日,冉德永在王成前收执的一份打印对账单据中签字。该对账单内容为:“奕远,款号0630#,下单数780,裁床数971,单价57(手写),入库数780;款号0652#,下单数1495,裁床数1710,单价60(手写),入库数1638;款号8626#,下单数200,裁床数194,单价入60(手写),库数194;款号8628#,下单数1569,裁床数1719,单价60(手写),入库数1737;款号8667#,下单数90,裁床数90,单价60(手写),入库数90;合计,下单数4134,裁床数4684,入库数4439,剩余0630补裁拉链239条。请重复确认以上数据无误后在此签字”。王成前在上述对账单上写上“奕远厂,王成前,2015年12月23日”。冉德永均在上述欠条、对账单本人的签名上加盖了指模。但冉德永认为,上述签字加盖指模的行为均是其受到限制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诉讼中,冉德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冉德永于2016年4月26日在新市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冉德永在该笔录中陈述:2016年4月24日17时左右,在广州市花都区华东派出所附近办事,被五、六台小汽车拦截,说公司欠此前帮其做衣服的加工费,被拉上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西苑路堡狮隆三栋三楼3302金织服饰厂办公室,然后一起有二十多人问欠加工费的事,后我才了解到追我加工费约十家左右服装厂,他们都说我欠2015年下半的加工费,有五、六十万、有的十六、七万不等,我就蒙了,我说并没有欠他们的加工费,我在委托他们加工时已将加工费给了公司生产经理龙颜军,所以我公司并没有欠他们的加工费,后在他们的骂和打后,在25日凌晨1时,对方拿着已打印好的加工费欠条要求签名,因不清楚有否欠加工费,又怕被殴打,故在他们的欠条上一、一签名,后他们又要我先给十一万人民币才给我离开,我于是借了十一万人民币用手机转帐给他们,到25日18时左右才离开金织服饰厂,后到今天才到派出所报案。冉德永确认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怡峰商贸城B1—203房开服装贸易公司,公司名称:诺派韦克服饰,其是公司老板(独资)与法人,生产经理龙颜军占公司的百分之十的股份,公司经营由龙颜军负责,龙颜军已在2016年1月突然离职,之前公司加工事情由龙颜军负责。王成前拟证明向韦克服装公司供货情况,出具了2014年的送货单19张、2015年送货单20张。上述送货单除少部分签有“永”字的签名外,其余均没有签收人签收。冉德永质证认为,送货单是王成前单方制作,没有冉德永签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王成前拟证明冉德永于2015年10月16日向王成前支付加工费10万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冉德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成前为证明韦克服装公司拖欠货款,提供了与冉德永的微信语音聊天截图及文字整理,其中2016年7月1日早上的语音:王成前:“永哥永哥,哎呀!也出来个条子啊时间也到了啊,你怎么安排的呀?这段时间我又紧了啊!等一下收到微信回个微信吧!”。冉德永下午回复:“啊老王。上半年到现在一分钱没挣还花钱。这不到过了订货会不做衣服怎么有钱,还真的没有。我现在急得不得了,这个不做货不挣钱啊,理解一下哈!”。2016年8月4日晚上的语音:冉德永:“我这边搞到钱你放心好了哈!绝对会优先考虑你那边”。王成前:“好嘛好嘛”。冉德永:“这段时间事情也多也一直没给你没给你联系,反正只要有订货会一开,凑到能到时候看多少钱,我把那个卖布的做货的钱划出来到时候给你分分,放心吧哈!”王成前:“好吧好吧。”冉德永:“反正不管怎么样,你的钱也不多,我绝对不会少你一分钱,老王放心吧,因为你人也老实,我知道你做事也挺好的,我绝对不会亏待你那边,放心。”王成前:“可以,可以”。冉德永:“不好意思啊拖你这么长时间我也不知道怎么说!你没找过我我也挺开心的,真的谢谢啊!”。冉德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冉德永拟证明其于2016年4月24日被拘禁的事实,提供了2016年9月18日与王成前通话的电话录音,王成前:“喂永哥”。冉德永:“老王,刚信号不好啊,咱俩好像很长时间没聊过了,……”。冉德永:“老王,你听我说完好不好。今年啊,我不知道怎么,咱俩先聊天,我说完你再说。今年啊,我想都没敢想,你说怎么搞到这一步,你说咱们关系这么好,不管是通过谁认识,你也老实,我这个人也实在,搞不懂,你说今年搞到这一步,你说,四月份我刚刚过来,你搞得我想不到,好了,把我,你们几个加工厂在一块,在花都把我拉到老刘厂里,那天又喊打喊杀的,我这的想都不敢想证明走到这一步,那天晚上我想了很多,你说,一天一夜我都回不了家,那时候你知道我想什么吗。我想死的心都有,我来广州来了二十多年。从来没试过被别人押了二十六小时,搞的我的心里,哎,想都不敢想。搞了以后,到了这个地步了。你说你们你也起诉我老刘也起诉我。还有一个人,你说上一次咱俩做哪个什么,上半年你不是拿那个李军那个衣服,我也知道你也想帮我,也想让我赚点钱。其实我心里面很感谢你的。……”。王成前质证认为,该电话记录可以看出,对话内容都是冉德永自已按照其思路进行,王成前基本上没有对话,因此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韦克服装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冉德永,股东为冉德永和贾双艳。以上事实,有欠条、统计明细表、送货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前为证实与韦克服装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提供欠条及送货单予以证实,冉德永抗辩,2016年4月24日其向王成前出具的欠条是其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冉德永于2016年4月26日在向公安机关的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此事实并未作出认定,而冉德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其委托他人进行了服装的加工,只是将加工费全部交由其公司生产经理龙颜军支付;第二,从冉德永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王成前提供的聊天记录,可反映出冉德永欠王成前货款的事实;第三,从王成前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冉德永曾向王成前支付款项,但冉德永对此未能解释向王成前付款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相信王成前与韦克服装公司发生了加工承揽关系。综上理由,王成前与韦克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冉德永抗辩涉案的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韦克服装公司、冉德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向王成前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王成前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但冉德永向王成前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确认了欠款数额,故王成前以该证据作为向韦克服装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冉德永作为韦克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确认欠王成前货款185000元,并承诺个人与公司连带偿还,该意思即表示冉德永同意自愿加入到涉案的债务中,并与韦克服装公司共同承担清偿涉案债务,故王成前请求韦克服装公司、冉德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成前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无事实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韦克服装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韦克服装公司、冉德永共同给付王成前货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韦克服装公司、冉德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EMS向韦克服装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寄送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6日开庭的传票、证据等资料,该份邮件显示投递并签收,他人收,贺华兵。同年9月12日,一审法院通过EMS向冉德永一审委托代理人江伟律师寄送2016年10月10日开庭传票,同时将韦克服装公司的传票一并送达。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制作并张贴公告,向韦克服装公司公告送达2016年11月22日的开庭传票。二审庭审中,冉德永陈述:公安机关认为法院已经做出认定,公安机关就不予受理。王成前称,公安机关从未向其进行任何调查。本院认为,关于欠条是否为受胁迫书写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仅有冉德永单方面报案的记录,公安部门并无对冉德永报案的内容进行侦查,更无进行认定。其次,二审庭审中,冉德永亦认可基于民事案件已经进行了处理,公安部门亦未再行对冉德永报案进行处理。因此,单凭冉德永在公安的单方面陈述以及报案记录并不足以认定涉案欠条是受胁迫书写。关于是否有拖欠货款未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冉德永并不否认双方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冉德永称双方交易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反观王成前的举证,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欠条。其中,对账单和欠条均有冉德永签名。经过比对,对账单上写有的款号在送货单中均有体现。根据对账单上注明的单价计算,亦能看出货款总金额大于本案中王成前追讨的金额。结合冉德永认可双方存在交易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成前的举证更具盖然性,应予支持。至于冉德永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经审理,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冉德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冉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