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暖春与谭永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暖春,谭永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2417号原告:王暖春,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培荣,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谭永军,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暖春与被告谭永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暖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