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云,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853400T。诉讼代表人:王昀柏,行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东,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红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红云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赔偿金20万元、加班费100万元(包括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转移档案、办理失业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1.因上诉人加班太多,所以被上诉人伪造考勤。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交考勤并称是当时时间形成,上诉人提出异议,另一案件的上诉人戚立芬申请鉴定考勤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没有理睬。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时称考勤是诉讼以后形成,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考勤,违反了民诉法规定。2.尽管被上诉人伪造考勤,但其提供的2011年、2012年的部分考勤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3.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交的2012年超额绩效兑现明细表,证明上诉人的未公休加班费系2013年3月份发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部分授权清单的纸质材料和光碟、《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等证据能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重审一审开庭时指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工作期间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授权清单,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申请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双休日、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超额绩效兑现明细表、未公休加班费2013年3月份发放的事实及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就是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5条及其他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伪造考勤,考勤表加班等栏目没有记载加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查询,加班费一栏为零,均证明上诉人加班,被上诉人未付加班费。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部分周六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存在加班,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系基于其自身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强制加班、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当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能证明上诉人加班是不对的,因为存在春节放假,同样存在国家法定调休,也即存在双休日国家规定上班的情形,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未公休补贴是在确认上诉人当年度确实存在没有公休的事实后再予以发放,且该项补贴属于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四、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授权清单和录像,经法庭多次询问,上诉人均无法讲明其拍摄时间、地点、人物,也未在庭后核实,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系统升级等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无法向法院提供该项证据。五、关于查询工资条,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多次强调系对上诉人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并非对发放的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工资的实际发放时间,上诉人已经自行提交银行打款流水,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的行为,而且上诉人提供的查询工资条上已经注明“仅供查询,引用法律无效”,两项证据相比较,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六、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学习和培训的事实,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上诉人工资的组成,被上诉人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补贴和绩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持于红云依法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2、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向于红云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赔偿金20万元、加班费100万元(包括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3、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给于红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转移档案、办理失业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红云提交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提交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于红云到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上班,从事会计、营业主管等工作,自此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5月30日,于红云(乙方)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三、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工作需要,经履行甲方内部规定的相关批准手续后,甲方管理人员可以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可以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及甲方的规章制度享受可适用于本人的法定假、年休假、婚假、产假等假期,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业务需要并按照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合理安排各种休假。四、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基于岗位和绩效的薪酬制度。甲方将根据岗位/职位评估的结果确定依法可适用的岗位薪酬等级和水平,主要体现依法所受聘的岗位市场价值和对甲方贡献的差别,在确定岗位薪酬等级和水平的基础上,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胜任能力、既往绩效表现、工作经验等因素确定乙方具体的岗位工资执行比例或薪点,乙方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2013年6月25日,于红云向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因你单位长期强制加班,强制不予休带薪年假,以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的多种行为,特此通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立即结算加班费、结算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手续。”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收到于红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12日向于红云邮寄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是:“于红云同志:你2013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单位不存在你说的强制加班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10日内至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告知。”2014年6月5日,于红云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解除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的劳动合同;要求裁决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赔偿金16万元、加班费100万元,并要求裁决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给于红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转移档案、办理失业待遇。后于红云在仲裁庭审时变更经济补偿金为182160元、赔偿金为182160元。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于该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于红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于红云的其他仲裁请求。于红云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红云在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工作期间,中国银行莒县支行通过委托银行代发形式按月支付于红云工资。根据于红云提供的查询工资条及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于红云20**年8月至2013年7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08元。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均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均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其日常管理、考核、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由中国银行莒县支行负责,其档案关系由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统一保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红云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未为于红云发放加班费;二、于红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于红云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其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原行长商玉平通话录音、网络文章《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授权清单、视频资料及于红云工资查询,商玉平在录音中说全员加班都很多,加班无法严格按劳动法,这个达不到。网络文章《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发布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文章载明:近日,日照市银行业协会向全市各银行发出《关于全市银行业“轮休制”城区固定营业网点周日全部休业的通知》,要求自3月6日起,日照市银行业“轮休制”城区固定营业网点周日全部休业,周六正常“轮休”。于红云主张该文章能证明其于周六、周日均加班,同时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日照银行在2011年特别是2010年前周六周日开门营业。于红云提交的部分授权清单证明其部分双休日、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其柜员号是4768574,授权清单载明其2010年10月3日、9日、10日、11日、31日,2011年10月5日、8日、9日,2011年12月3日、17日、31日,2012年1月3日、14日、28日、29日均有加班。视频资料证明授权清单系自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系统中打印。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主张录音经过当庭播放,内容无法听清,该份录音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网络文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更不能证明于红云的主张,而且即使存在轮休调休也是根据工作岗位具体确定是否需要轮休,于红云的工作岗位是事中复核而非柜台工作人员,不存在强制加班的事实。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解释授权清单是银行柜台有大的工作业务时需要营业主管核准,授权清单均系电子操作,但对于红云提交的授权清单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对真实性,于红云未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且非完整视频,因时间跨度较长和银行系统升级等原因,对视频内容中的授权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对合法性,即使于红云能够证明视频是真实的,但于红云获取该视频的手段是违法的,银行电脑系统中存储着银行信贷业务及银行内部管理的相关信息,于红云辞职后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电脑系统获取视频资料,侵犯了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的商业秘密,获取手段不合法。最后对其关联性,退一步讲,在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效的情况下,于红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于红云系营业主管而非柜台职员,只有相关业务涉及到主管审查时才需要主管审核批准。即使存在双休日于红云审核相关业务的情形,但其无法证明审核业务所占用的时间,亦无法证明是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强制其加班。劳动合同第十条和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事宜的通知,能够证明于红云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而绩效考核会综合考虑考核、考勤、加班、年休、员工的展业贡献等情况进行发放。于红云的工资收入远高于国有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即使存在其自行加班的情形,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在发放绩效工资或奖励补贴时,也已经予以足额支付相应报酬。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主张于红云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部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也对于红云进行了调休或通过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发放了加班工资。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提供考勤统计表、莒县支行营业部晨会登记簿、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文件《关于2011年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的通知》(日中银人[2011]27号)、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文件《关于2012年对支行工资性配置发放事宜的通知》(日中银发[2012]292号)、会议记录一宗、超额绩效兑现明细表7份。对于考勤情况,其主张对员工实行点名考勤,部门负责人在每天开晨会时点名,形成考勤表由各个部门报到所在支行,后由所在支行统一汇总上报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但考勤统计表是在案件受理后,按照之前的统计记录从系统中打印出来,人员签名亦是打印之后所签。上述两份文件载明:“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事宜通知如下:一、固定工资性费用固定性工资费用按照在岗人员岗位工资部分由分行统一按月发放。二、综合绩效奖金综合绩效奖金分为考核绩效奖金和超额绩效奖金两部分。……各单位制订的单项奖励及超额绩效奖金等项目的分配方法应在全体员工会上进行宣讲,让员工了解分配规则,明白哪些行为可得到激励,哪些行为要受到约束,同时加强员工监督,增强分配的公平、公正性。在分配到员工时,应结合实际,统筹考虑员工个人绩效、考勤、年休、加班、员工的展业贡献等因素,应体现激励约束措施,拉开分配差距,严禁平均分配”。对于会议记录,2011年7月9日的会议记录系班子会,主持人为商玉平,其中对于超额绩效专门有一项内容为:“超额绩效市行分配我行677474.94元,研究分配如下:(1)在超额绩效中发放部分岗位补贴,鉴于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岗位复杂程度和工作时间的长短(包括特殊情况下存在的非正常工作时间上班)不同,无法精准计算,采用简单平均法进行分配,营业部门与后勤等业务部门进行区别,本次营业部每人9000元,其它部门每人7000元,合计393000元。(2)业务奖励发放284474.94元,按指标完成情况分配到各部门,由各部门按本部考核细化分解到个人后,报综合管理部。”其他会议记录亦载明了相应月份的超额绩效及业务奖励发放的相关事宜。超额绩效兑现明细表载明于红云20**年7月发放其他补贴9000元、业务奖励5696.61元共计14696.61元,2011年11月发放未公休假补贴3051.01元、其他补贴7000元、业务奖励7323.06元共计17374.07元,2011年12月发放其他补贴5000元、业务奖励1803.6元共计6803.6元,2012年3月发放其他补贴5000元、业务奖励3730.62元共计8730.62元,2012年6月发放其他补贴5000元、业务奖励4019.99元,共计9019.99元,2012年12月发放其他补贴4000元、业务奖励2430.3元共计6430.3元,2013年2月发放其他补贴5000元,2013年3月发放未公休假补贴1309.8元、其他补贴2000元、业务奖励2202.76元共计5512.55元。于红云提供的工资条查询显示2011年其岗位工资为2393.14元,该年7月发放绩效奖金15396.61元、8月发放绩效奖金7564.03元、9月发放中间业务奖励7179.89元、11月发放绩效奖金21401.32元。2012年于红云的岗位工资为2283.05元,该年10月发放绩效奖金1369.83元、中间业务奖励4575.82元、11月发放绩效奖金2539.19元、12月发放绩效奖金5146.81元、中间业务奖励2000元。2013年岗位工资为2283.05元,该年1月发放年后发放中间业务奖励2712.28元、2月发放综合绩效奖励5000元、3月发放绩效奖金15193.45元、综合绩效奖励2575.59元。于红云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事后伪造。对晨会登记簿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的主张,同时晨会登记簿能够说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延长了于红云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因晨会需提前上班。对会议记录,于红云认为不符合事实。于红云主张加班费包括如下四部分:1、双休日加班费1415356元,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至2013年6月25日于红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18.5年,每年104天双休日,故双休日加班费为1415356元〔18.5年×104天×(9108元/21.75天)×200%〕;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至于红云20**年6月25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18.5年,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24551元〔18.5年×11天×(9108元/21.75天)×300%〕;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至2013年6月25日于红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18.5年,于红云每天中午加班2小时,早晨晚上最少各加班1小时,加班费为182595元〔18.5年×30天×4小时×(9108元/21.75天/8小时)×150%〕。早上、晚上各加班一小时,中午加班两个小时,没有证据提交;4、带薪年休假工资从2008年-2013年,按每年10天计算,于红云每年只休2天,加班8天,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2013年共6年,加班48天,加班费为52965元〔48天×(9108元/21.75天)×300%〕。以上四项加班费合计为1875467元,于红云主张100万元。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对于红云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主张于红云从未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工作期间偶尔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其自己为了提高业绩而自行加班,并非被强迫加班,且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所获得的业绩,已在绩效考核工资中予以发放,其计算方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主张根据管理制度,年休假需要个人提出申请,领导批复,统一安排,2012年由于红云本人提出申请休假7天,2013年休假10天,同时带薪年休假属于单位给员工的福利,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于红云已休了部分年休假,剩余年休假因其未主动申请,已发放了相应补贴。且于红云辞职在2013年7月份,对2011年7月份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于红云主张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严重拖欠其劳动报酬(包括未及时发放工资和加班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红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红云起诉时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为20万元,诉讼中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为182160元,于红云在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处工作20年,以其月平均工资收入9108元计算20个月。于红云提供2010年1月-2013年7月银行查询工资条、2011年-2012年银行工资查询明细,证实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未及时发放工资。中国银行莒县支行认为于红云提供的工资条是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在发放工资之后统计出来供员工核实与自己发放工资是否一致,故工资条显示的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从于红云提供的2011年-2012年银行工资查询明细可以看出,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每月均按照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及时为于红云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于红云劳动报酬的情形,于红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于红云诉讼请求第三项,其主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红云有权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档案、办理失业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国银行莒县支行须将于红云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纳至今,将于红云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失业待遇办理部门,在转移劳动关系档案时,必须通知于红云向失业待遇办理部门办理失业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工龄10年以上应享受24个月的失业待遇,国家规定失业人员待遇标准是每月1050元,故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应支付于红云失业待遇25200元(1050元/月×24个月)。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据鲁高法2010年84号文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红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办理失业保险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于红云因本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三、关于转移档案事宜,在告知于红云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告知其到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办理相关手续,但其至今未进行办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于红云提出申请,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应否向于红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费,应否给于红云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档案、办理失业待遇及于红云该请求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对于于红云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对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于红云提供的授权清单、视频资料及网络文章《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能够初步证实于红云在部分周六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存在在岗工作的事实。但同时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红云的工资构成以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于红云的工资系由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而绩效工资又包括综合绩效、业务奖励及超额绩效等,且绩效工资系统筹考虑员工个人绩效、考勤、年休、加班、员工的展业贡献等因素来确定,于红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08元,而其岗位工资仅2000余元,其余6000余元均为各项绩效工资。即使于红云存在加班情形,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亦将其加班工资加入绩效工资中予以发放。故于红云主张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拖欠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红云主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拖欠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亦不予支持。(二)对于于红云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于红云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三)对于于红云主张由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已为于红云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红云要求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四)对于于红云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对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五)对于于红云主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于红云要求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办理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对于于红云主张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于红云要求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于红云系自动辞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等违法情形,故于红云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均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承担本案相关用人单位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国银行莒县支行应为于红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于红云主张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拖欠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红云系自动辞职,其要求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于红云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及失业待遇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红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国银行莒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于红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于红云要求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82160元及赔偿金1821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于红云要求中国银行莒县支行支付加班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于红云要求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红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费,应否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失业待遇。上诉人提供的授权清单、视频资料及网络文章《日照银行业周日全休引质疑》能够初步证实于红云在部分周六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存在在岗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薪资明细及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性费用配置发放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能够体现出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又包括综合绩效、业务奖励及超额绩效等,而绩效工资系综合考虑考核、考勤、加班、年休、员工的展业贡献等情况进行发放。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08元,除岗位工资2000余元,其余6000余元均为各项绩效工资,可见,即便上诉人存在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亦已通过绩效工资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不能成立。即便被上诉人处的授权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岗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已发放加班费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处的上诉人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授权清单,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待遇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须在确认上一年度员工公休情况后发放该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在下一年度发放未公休补贴符合常理,况且年休假工资报酬系基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性补偿,并非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能成立。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