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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黄兴路XXX号翔宇动漫城(上海翔宇电子游乐有限公司),以前日在该动漫城玩赌博机输钱,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游艺厅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在该动漫城放火自焚相威胁。遭拒后,侯某某先到周家嘴路某加油站购买汽油,被拒后又到控江路某五金店购��了5瓶易燃稀释剂(俗称“松香水”)。其后,侯某某携带上述易燃稀释剂,再次来到该动漫城索要钱款,被动漫城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该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解,其向动漫城工作人员仅索要1.5万余元而非5万元,且其只是心里想要以自焚相威胁但未向对方表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并未拿出松香水实施自焚,不属于因被外力阻止而未得逞,侯某某准备松香水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同时侯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被告人侯某某已经实施了以放火自焚相威胁向翔宇动漫城索要5万元的行为,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所以是犯罪未遂,并不是犯罪预备。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黄兴路XXX号翔宇动漫城(上海翔宇电子游乐有限公司),以在该动漫城玩赌博机输钱为由,向店方人员索要5万元并以放火自焚相威胁,但遭对方拒绝。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前往加油站购买汽油,被拒后,侯某某又至控江路XXX号五金店购买了5瓶“松香水”(稀释剂,系易燃品)。嗣后,侯某某携带上述“松香水”,再次来到该动漫城索要钱款时,被动漫城工作人员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控江路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其在本市黄兴路XXX号上海翔宇电子游乐有限公司上班时,一名男子称自己在店内玩游戏机输钱,向店方索要5万元,并威胁称如不给钱就将自焚,遭其拒绝后该男子离开,过后,该男子又骑着电瓶车回到该店,当时车上有一个袋子,内有几瓶透明液体,其与同事遂将该男子扭送至控江路派出所。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侯某某。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下午,其在本市黄兴路XXX号翔宇动漫城工作时,一名男子称自己在店内玩赌博机输了1万余元,向店方索要5万元,并以自焚相威胁,遭拒后该男子离开。后该男子又骑电瓶车至店门口,车上用袋子装着松香水,其遂与同事将该男子扭送至控江路派出所。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侯某某。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17时许,一名男子至本市控江路XXX号其经营的五金店内购买五瓶松香水。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侯某某。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15时30分许,其在周家嘴路XXX号加油站上班时,有一名骑电瓶车的男子问能否用自己的油桶零买汽油,其根据规定加以拒绝,对方遂离去。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侯某某。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玻璃瓶装液体5瓶及其外观等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的5瓶透明液体中检出草酸乙二酯、三氯甲烷、甲醇、乙苯、二甲苯成分,上述物质均为易燃品,是助燃剂。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现行重大刑事案件处警报告单��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侯某某的相关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索要5万元的事实,得到证人范某、章某的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之后亦曾有明确供述,被告人侯某某关于其仅索要1.5万余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以自焚相威胁的事实,同样得到证人范某、章某的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辩解,其只是心里想要以自焚相威胁但尚未表露此意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已经明确提出索要5万元且以自焚相威胁,欲使对方产生恐惧,从而向其支付5万元钱款,但因店方人员拒绝支付且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使其未能得逞,鉴于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属犯罪预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贤慧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