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万凤生、张惠春与全恩林、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凤生,张惠春,全恩林,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桂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49号原告:万凤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张惠春,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恩林,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全恩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陆桂春,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万凤生、张惠春与被告全恩林、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程聪、人民陪审员朱增海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陆桂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万凤生、张惠春参加了上述第三次庭审,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根与被告全恩林、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第三人陆桂春参加了上述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汤庄工地与被告全恩林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工程结束后通过结账,被告尚欠两被告及案外人陆桂春(被告全恩林已与案外人陆桂春欠款处理结束)合计人民币638700元。被告全恩林于2016年2月7日立下欠据一份,同时以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诺书一份,并承诺余款2016年5月8日前付给乙方,如果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任意处置甲方商品房1-4套。欠款到期后,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无偿还原告欠款的诚意,致使两原告的欠款无着落,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全恩林辩称,不是其个人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单位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确实欠原告方工程款,但因开发的商品房销售不景气,致使资金周转不灵,现无力偿还;二、本公司欠两原告的具体工程款金额应由原告方举证确定;三、原告方尚有八九十万的发票未向本公司开具,在本公司付款前,原告方应先提供发票;四、原告方工程延期交付,应按照合同精神追加违约金;五、应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质保期留质保金;六、原告方索要工程款期间到东升苑商住楼喷漆、堵锁眼20多次,致使本公司商品房销售不动,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方赔偿本公司的间接损失;七、本公司开发的商住楼的大几十把钥匙被原告方全部取走,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方返还钥匙。第三人陆桂春述称,被告欠其和两原告的工程款,其享有所欠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其与被告全恩林有协议,被告以开发的商品房予以抵充,抵充金额为218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高邮市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现已更名为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东升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升苑居住小区1#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3943592元;开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8日开工,2012年7月28日竣工;乙方工程负责人:万凤生、张惠春;工程一层主体完工付10%,以后每层主体完工付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满一年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第二年付清。除屋面防水工程款留5%回访保修金至期满外,其余尾款应全部付清。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全恩林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万凤生、张惠春及第三人陆桂春出具了金额为6387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中注明:此款含质保金。同日,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承诺年低(底)付给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余款2016年5月8日前付给乙方,如果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任意处置甲方1#楼商品房4套。被告全恩林亦在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字。嗣后,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万凤生、张惠春和第三人陆桂春多次进行催要,均无果。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张惠春与第三人陆桂春曾与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楼1-402#、1#楼1-405#商品房分别抵充原告张惠春及第三人陆桂春的工程款,但嗣后双方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共同解除协议。2016年10月13日下午,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被告全恩林家,两原告与第三人陆桂春等人发生纠纷,嗣后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公道派出所调解,被告全恩林与第三人陆桂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陆桂春在被告全恩林家回高邮后住院治疗,全恩林酌情补偿3000元;2、关于高邮市汤庄镇东升苑项目,双方的工程款纠纷,由全恩林考虑双方彼此合作的基础上,双方谈妥两种解决方案,第一个方案是以东升苑壹号楼405室(面积96.49平方,价格2200元/平方,总价格218700元)抵陆桂春在东升苑项目和全恩林发生的经济纠纷,第二个方案是以东升苑壹号楼505室(面积96.49平方,价格2000元/平方,总价格200000元)抵陆桂春在东升苑项目和全恩林发生的经济纠纷;3、2016年10月13日下午,在公道镇全恩林家发生的全恩林与陆桂春之间的任何事情双方及其亲属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最终确定以上述第一种方案解决高邮市汤庄镇东升苑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再查明,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东升苑居住小区1#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万凤生、张惠春、第三人陆桂春,在《东升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原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286592元,后扣减了343000元(含防水工程款),最终改为3943592元。防水工程款,已由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被告全恩林出具的欠据、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东升苑工程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各一份以及第三人陆桂春当庭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两原告对于被告全恩林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638700元的欠据,一致认可已由欠据所载债权人之一的陆桂春结掉了其中的218700元,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陆桂春均表示认可。第三人陆桂春对剩余42万元欠款由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曾主张被告除立下上述638700元的欠据外,还立下一张16100元的欠据,并称该欠据在原、被告发生经济纠纷时被撕毁,事后原告进行报警,请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经原告方申请,向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处载明:“接警后,出警人员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张惠春等人为债务问题与东升苑老板发生口角。民警予以平息,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如若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无争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全恩林对其曾立下一张16100元的欠据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对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是:“由本公司的下属单位在高邮市汤庄镇东升苑一号楼的工程于2013年年底施工结束,现剩余工程款由万凤生、张惠春两人与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恩林结算,与本公司无关。”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的欠款实为东升苑居住小区1#楼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高邮市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因高邮市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加之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本案的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两原告及第三人陆桂春的催要之下,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恩林遂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万凤生、张惠春及第三人陆桂春共同出具了金额为6387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虽未加盖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考虑到欠款的性质,加之同日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方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全恩林的立据行为应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故该638700元欠款依法应由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鉴于该638700元的欠据所载的债权人为两原告及第三人陆桂春,而在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陆桂春已一致确认,已由欠据所载债权人之一的陆桂春与被告结掉了其中的218700元欠款,第三人陆桂春对剩余42万元欠款由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不持异议,故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承担42万元的偿还责任。对于两原告当庭提出的被告全恩林除立下上述638700元的欠据外,还立下一张16100元的欠据的诉讼主张,因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承担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赔偿因喷漆、堵锁眼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返还钥匙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抗辩意见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且不予理涉,但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质保期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东升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工程款除屋面防水工程款留5%回访保修金至期满外,其余尾款应全部付清,而屋面防水工程事实上并非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万凤生、张惠春、第三人陆桂春所做,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依法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凤生、张惠春欠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万凤生、张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万凤生、张惠春自行负担288元,由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2元(此款原告万凤生、张惠春已预交,被告扬州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万凤生、张惠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程 聪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