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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金来与崔久江、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来,崔久江,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01号原告:杜金��,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崔久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被告:兰华,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个体工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杜金来与被告崔久江、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久江、被告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20万元,每半年结息一次。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利息40万元,后被���未予支付。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予履行,故诉至本院。被告崔久江、兰华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久江、兰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崔久江、兰华向原告杜金来借款100万元,并未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杜金来现金壹佰万(年息贰拾万)每半年结息一次。崔久江(签名按印)兰华(签名按印)2012.4.1”。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如果二被告未按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往给付的款项均视为利息,二被告除偿还本金100万元外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以被告兰华名下的遵化市下园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遵化市西环北路东侧文盛五条建安家居楼、地下室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查,原告称二被告已给付其利息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崔久江、兰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所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支付的利息为年利率24%,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已偿还利息40万元,故按双方的约定,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久江、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按年利率24%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崔久江、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