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侯恩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王光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14民初10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王光华于2016年2月18日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络平台上的苏宁易购鑫诚嘉誉电脑专营店[公司名称鑫诚嘉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嘉誉公司]购买联想笔记本一台,对于笔记本存在的问题一审已经审理清楚,但一审判决忽略了以下基本事实:1、苏宁易购公司在质证中已经认可退换货过程电脑截图的内容,表明苏宁易购公司已经知晓且容忍了鑫诚嘉誉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2、王光华与苏宁易购公司客服的通话录音证据也表明了苏宁易购公司清楚鑫诚嘉誉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且苏宁易购公司在通话中拒不提供鑫诚嘉誉公司的地址,主要联系方式等;3、苏宁易购公司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表里不一,实际与承诺严重不符,存在明显的消费欺诈,属于虚假承诺,是造成王光华不能退货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对上述虚假承诺的事实却没有认定。此外,一审判决还存在遗漏审理王光华第2项诉讼请求及缺乏举证质证内容的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没有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苏宁易购公司针对王光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光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苏宁易购公司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具体规则为非法条款,苏宁易购公司在网络平台出售电脑、笔记本电脑的活动为非法经营行为;2、判定苏宁易购公司的服务条款为消费欺诈并向王光华支付三倍赔偿金18297元;3、苏宁易购公司收回所售商品,返还王光华所支付的货款6099元;4、苏宁易购公司所售商品存在消费欺诈并向王光华支付三倍赔偿金18297元;5、苏宁易购公司向王光华赔偿因起诉引起的费用及误工损失7107元;6、诉讼费由苏宁易购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王光华在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络平台(www.suning.com)下订单从鑫诚嘉誉公司(商户名称鑫诚嘉誉电脑专营店)处购买联想牌Y50-7015.6英寸笔记本(i7-4710HQ8G1T2G独显Win8.1)黑色一台,订单编号6024069456,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博苑二区6号楼2单元202室,收货人王光华,实付金额6099元,另网站上该商品标注为“7天无理由退换货”。2016年2月19日,王光华收到经鑫诚嘉誉公司发货的联想牌Y50-70i7-4720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产品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经询问,鑫诚嘉誉公司认可王光华通过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在其商铺购买联想牌Y50-70i7-4710笔记本电脑,但因该电脑无货,故向王光华发货联想牌Y50-70i7-4720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王光华使用涉案笔记本电脑过程中,发现该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2月23日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上申请退货。一审庭审中,经与联想客服电话40099****核实,主机编号为CB36205259的联想牌Y50-70i7-4720笔记本电脑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6年1月16日有过维修记录。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申请追加涉案电脑的实际销售者鑫诚嘉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供了该销售者的详细联系方式,经询问,王光华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光华通过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网站在鑫诚嘉誉公司处购买笔记本电脑,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已提供实际销售者信息,苏宁易购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王光华主张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利。王光华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苏宁易购公司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具体规则为非法条款、苏宁易购公司在网络平台出售电脑、笔记本电脑的活动为非法经营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光华通过苏宁易购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在鑫诚嘉誉公司处购买笔记本电脑,并由鑫诚嘉誉公司发货,经王光华收货,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形成于王光华与鑫诚嘉誉公司之间。本案中,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苏宁易购公司已提供实际销售者信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光华主张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王光华应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光华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苏宁易购公司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具体规则为虚假承诺、苏宁易购公司存在消费欺诈行为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不存在王光华所述遗漏审理相关诉讼请求及缺乏举证质证内容的情形,王光华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光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王光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邵普审 判 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斐书 记 员 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