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忠伍、邬碧英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伍,邬碧英,林正淇,林炜诚,韩利,邓瑞庭,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林忠伍,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住垫江县。系被害人林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碧英,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住垫江县。系被害人林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正淇,女,汉族,2013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系被害人林某1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炜诚,男,汉族,2015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系被害人林某1的长子。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利,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系被害人林某1的妻子,上诉人林正淇、林炜诚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瑞庭,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旭,男,彝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邓瑞庭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云01刑初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瑞庭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旭和上诉人邓瑞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7日23时许,林某1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金刚附近遇到被告人陈旭,怀疑陈旭之前盗窃了其随身所带财物,遂追赶陈旭欲意索回。过程中陈旭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反追林某1,刺中被害人林某1背部、胸部。陈旭的同伙人员邓瑞庭见状冲过来踢打林某1一脚帮助陈旭逃离。被害人林某1因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案发后,邓瑞庭将陈旭刺伤林某1的作案凶器丢弃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西庄秀英村144号门口的下水道内,并提供路某、安排人员护送陈旭逃匿。同年1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瑞庭;同年1月23日,被���人陈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邓瑞庭有期徒刑六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31.5元(已含于被告人陈旭亲属交至本院的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邓瑞庭提供刀具也是林某1死亡的重要原因,一审对邓瑞庭定罪错误,量刑过轻,且邓瑞庭没有进行赔偿,应当追究邓瑞庭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邓瑞庭上诉提出,本案是突发事件,在夜间发生,他没有看见打斗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是离开现场后陈旭才告诉他刺伤了被害人的,他没有直接向陈旭提供资金和躲藏地点,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旭,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韩利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林某1于2016年1月17日23时30分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金刚塔桥头与一名陌生男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对方持刀杀伤胸部。120到场后确认林某1已死亡。经侦查,2016年1月19日18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与彩云北路交叉口的“奥隆修理厂”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上诉人邓瑞庭抓获。2016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人陈旭到镇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金刚塔南侧通道,官渡广场西侧题名“文渊坊”的牌坊东侧150厘米处地上见一具仰卧状男尸,头东脚西,尸体南侧地上见有擦拭血迹。3.“打捞经过”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14时许,上诉人邓瑞庭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丢弃陈旭作案所用凶器的地点官渡区官渡西庄秀英村144号门口下水道处,经其指认,侦查人员从该处下水道内打捞出一把刀柄长8.5厘米,刀刃长7厘米的黑色折叠刀,依法予以扣押。该刀经原审被告人陈旭当庭辨认,确认为其作案凶器。4.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根据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林某1心脏破裂,颜面部皮肤苍白,眼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等体表失血征象。林某1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林某1妻子韩利、原审被告人陈旭、上诉人邓瑞庭,三人均无异议。5.DNA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1)现场男尸与林忠伍、邬碧英在21个STR基因座上符合孟某遗传规律,确认死者即被害人林某1;(2)现场勘验提取的血迹均检出林某1人血;(3)侦查机关扣押的折叠刀的刀刃擦拭物检出人血,但未获得上述擦拭物以及刀柄擦拭物的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上述鉴定意见结论的第(2)项和第(3)项已告知原审被告人陈旭和上诉人邓瑞庭,二人均无异议。6.案发现场全过程监控截图照片证实,案发时段原审被告人陈旭和上诉人邓瑞庭在现场桥头分开,后被害人林某1及其友罗虎追赶陈旭,陈旭转身持刀追赶、捅刺林某1,随后,邓瑞庭冲出踢林某1一脚。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韩利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得知其丈夫被人杀伤致死后,她到现场看到林某1的尸体,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2)程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林某1一起吃晚饭,晚饭后两人分开了。(3)罗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林某1遇到他,让他一起找偷手机的人,找到后对方持刀追打林某1,另一个男子还踢了林某1一脚。经罗虎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旭是案发当晚持刀追赶林某1的男子,上诉人邓瑞庭是案发当晚踢打林某1的男子。(4)王建证言证实,案发前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陈旭拿走了他们租住房中桌子上的刀子,这把刀子是上诉人邓��庭买给他的。(5)田孟证言称,“邓瑞庭是他和陈旭等人的老大”,他们跟邓瑞庭做事。案发当晚,他看见邓瑞庭把刀丢到排水沟中,他按照邓瑞庭的安排送陈旭到呈贡亲戚家。8.原审被告人供述(1)陈旭供述,他是跟着邓瑞庭干事的,案发当天被害人来某他要被偷的钱,他和被害人吵了起来,他用邓瑞庭拿给他的刀子将被害人杀伤了,被害人的背部和胸部各被刺了一刀。(2)邓瑞庭供述,他不知道陈旭和被害人是因为什么打起来,陈旭是用自己带的刀子杀伤被害人的,他当时看见两人在打架,他过去踢了被害人一脚,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情如何,事后他也没有跟陈旭说什么,陈旭的刀子他是顺手扔掉的。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4日,原审被告人陈旭对其持刀杀死被害人的现场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刚塔广场进行了指认。10.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陈旭、上诉人邓瑞庭和被害人林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上诉人邓瑞庭的前科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属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旭持刀捅刺他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邓瑞庭踢打被害人帮助陈旭逃离现场,之后丢弃陈旭的作案刀具,并提供财物,指使他人护送陈旭逃匿的行为亦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追究上诉人邓瑞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瑞庭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林 江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玉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