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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小华与凌佳宁、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华,凌佳宁,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唐伟,龚阿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766号原告:叶小华,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佳宁,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王艳,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龚阿庆,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8479253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弄**幢14-1-6,******室。主要负责人: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叶小华与被告凌佳宁、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唐伟、龚阿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被告凌佳宁、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唐伟、龚阿庆、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佳宁、王艳、唐伟、龚阿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39元,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下午,被告凌佳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慈城镇洪陈村小山5号往慈城镇王家坝村行驶。当该车沿洪陈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夏家村附近时,车头正面与从停在该处西侧路边由被告唐伟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出来由西往东横过该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陆国土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挫裂伤,左足第5趾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10000—12000元。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凌佳宁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国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凌佳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艳,该车在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唐伟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龚阿庆,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两车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凌佳宁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5390元,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有异议。王艳未作答辩。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是三方责任,其认可的责任是40%,事故发生时被告凌佳宁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待核实。唐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龚阿庆辩称,唐伟系向我借车开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浙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属实,但是该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次责,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对赔偿项目待核实。该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赔偿费用需按比例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56282.07元,其中非医保金额957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为58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20元。5.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按每月5211.70元计为41693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书、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止为6.5个月,对于误工损失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尚需提供劳动合同、个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因原告领取的是计件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一年12个月的每月工资清单,经计算平均月工资,认定误工费按每月5063元计为40504元(5063元/月×8个月=4050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参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17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叶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8636.07元。另,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凌佳宁已经垫付了25390元。浙商财险江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遭受损伤而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凌佳宁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凌佳宁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伟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另有一名受害人,根据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情况,为其预留约70%交强险赔款,故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30%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5%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凌佳宁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5%由被告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已经垫付的款项可予以扣除),仍有不足,由被告唐伟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凌佳宁已经垫付的25390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凌佳宁。被告王艳、龚阿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医保外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浙商保险江北支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小华33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小华23315.43元,合计56727.43元,扣除凌佳宁垫付的25390元,尚应支付31337.43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小华33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小华12953.02元,合计46365.02元,扣除已经垫付5000元,尚应支付41365.02元;三、驳回叶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计878元,由叶小华负担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2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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