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21号原告: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法定代表人:吕天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林,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集镇。法定代表人:刘仁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锋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吕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年限的租金52万元及利息;2、赔偿原告损失2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5月28日,被告将原金东砖瓦厂的经营权承包给唐锡勤,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08年2月28日,经被告同意,唐锡勤与吕天才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厂经营权转让给吕天才,转让期间从2008年1月至2019年底。后吕天才设立原告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被告突然通知解除协议并拆除了窑体,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前锋镇政府辩称:被告解除合同事出有因,拆除砖窑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8万元承包金没有依据,被告只能按收取唐锡勤的承包金数额退还未到期的相应承包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土方、煤渣、窑体等其他损失,在原告提供价值依据后,被告同意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两份、见证书1份,煤渣收据6张,运土方收据2张及明细表1份,照片4张,窑体拆除协议1份,固定资产明细表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江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砖瓦企业专项整治以及关停苏皖交界地区小砖窑的文件2份,淮安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专项整治通知书各1份,金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砖瓦企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1份,证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关停砖窑是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06年5月28日,前锋镇政府与唐锡勤签订承包协议,将原金东砖瓦厂转让给唐锡勤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10年承包金(租金)共计57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前锋镇政府提供砖窑一座及现有附属设施,100千瓦变压器一台(具体见资产清单);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履行的,除变更或解除合同外,视具体情形可延长一年租期。如因国家禁止该轮窑生产,前锋镇政府按年度退还唐锡勤租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2008年2月28日,经被告前锋镇政府签字盖章同意并经金湖县前锋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唐锡勤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金东砖瓦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19年底,转让后承包期共计12年,转让总金额为1036000元,包含唐锡勤交付给前锋镇政府的承包金57万元。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唐锡勤转让砖瓦厂时必须征得前锋镇政府同意,原承包内容不变。在第四条约定,唐锡勤一台推土机12万元,煤渣折款42800元,柴油5吨折价36200元,固定资产转让款35万元,合计549000元,在转让后由原告给付。3、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砖瓦厂的财产范围进行确认并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砖瓦厂内的现有财产以及已拆除窑体的损失等共价值209771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认证明细表范围内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认证明细表里第一页的1、2、3项的挖掘机、推土机,第二页第25项的砖机,第三页第53项的膜布、67项的柴油,共计价值287250元的财产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处理。4、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同意按2006年5月28日的承包协议中受让方的权利确定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享有的权利。关于赔偿比例,被告同意在本院依法确定总损失后按80%的比例给予原告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被告解除协议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被告与唐锡勤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共计承包金57万元,即每年承包金为57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份,合同实际履行了9年,因此,被告应退还的承包金为57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财产损失2097719元,被告主张其中价值287250元的设备、车辆和原材料应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应由被告赔偿。因该部分财产属于可另行使用或处置的财产,且原告在购置这些财产时并未与原告就终止承包后是否由被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砖瓦厂的全部损失应确定为1810469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1448375.20元。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承包金57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金湖县前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湖县白马湖金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窑、厂房、生产设施等(具体见价格认证结论书所附明细表)各项损失的赔偿款144837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6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