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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琦与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琦,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854号原告:冯琦,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原告冯琦之夫),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崔亚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琦与被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工作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领取东亚世纪城房屋钥匙,被告通知原告检查屋内暖气片,称有部分暖气片损坏,经查原告屋内确有两组暖气片损坏,被告向原告赔偿90元。原告的该房屋一直闲置,收房后即办理停止供暖手续,故原告家的分户供暖阀门应一直处于关闭状态。2013年9月供暖试水,被告故意将原告家的供热管道阀门打开,导致原告家中漏水,并淹了楼下8楼业主家。经8楼业主通知被告,被告关闭了管道井内的供热阀门,被告通知原告漏水情况,原告到家中才发现漏水严重,漏水将8楼业主屋内房顶和四周墙壁都泡了,木地板泡水变形,不能使用。原告与8楼业主共同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出于对8楼业主的同情,先替被告赔付8楼业主损失4800元(包括吊灯拆卸安装、屋顶墙面刮白、更换木地板)。该4800元损失系由被告故意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5日供暖当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又故意打开原告家分户供暖阀门,再次发生漏水事件,造成8楼业主33714元的损失,由于10月原告家中正在装修,改造暖气设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8楼业主损失的70%,原告赔偿30%。在此之后,原告找被告商量9月漏水事件给8楼业主带来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只愿意减免800元物业费作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东亚物业公司辩称,1.2013年原告因家中漏水致使向8楼业主赔偿4800元,至今已4年之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擅自拆改供暖设施,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跑水漏水,造成8楼业主损失,原告系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该损失与被告无关;3.原告称出于同情向8楼业主赔付,该同情行为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行为或理解为原告自愿捐赠行为,表明原告已放弃了索赔或追偿的权利,且原告应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是合法合理的,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4.原告称被告故意打开阀门致使原告家中已切割的暖气片漏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为之,故原告应立即停止对被告的名誉侵权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琦系被告东亚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的业主。2013年10月20日装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X交来吊灯拆卸、安装、房屋顶墙面刮白、更换木地板人民币4800元”,收款人为肖军,交款人为原告冯琦。2015年6月29日,8楼业主温月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曾在2013年9月份,九楼因漏水造成八楼房顶、墙面、地板受损,九楼业主进行了刮家、换木地板的维修”。2014年7月1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包昆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原告因家中暖气漏水将楼下温月正家浸泡并造成损失,后原告与其协商,原告为8楼业主温月正家更换木地板、刮腻子。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将温月正家中浸泡造成损失,故温月正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后判决原告对8楼业主温月正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因原告家漏水造成8楼业主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向被告主张4800元是否具有合理的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原告仅以装修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2.关于赔偿金额,8楼业主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虽记载了原告为其进行了刮家、更换木地板的维修,但并未就维修金额予以明确,且在(2013)包昆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就原告与8楼业主协商、原告为8楼业主换木地板、刮腻子予以陈述,并未提及赔偿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原告冯琦举证其赔偿8楼业主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故原告最晚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