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韬、李倪、李珊珊与被告李密阳、廖银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韬,李倪,李珊珊,李密阳,廖银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11民初308号原告:李韬,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李倪,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李珊珊,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李密阳,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廖银玉,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李韬、李倪、李珊珊与被告李密阳、廖银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李韬、李倪、李珊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韬、李倪、李珊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韬、李倪、李珊珊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韬、李倪、李珊珊负担。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