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遵军与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遵军,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989号原告:柯遵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黄花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9751520Y。法定代表人:陶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十堰市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庭审、进行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柯遵军诉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遵军,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交付3间、宽4米共100平米门面房,逾期交房房租损失每年50000元共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于2012年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将原告位于郧西城关镇洪台村一组占地160平米建筑面积360平米的三层楼房拆除由其开发后还建3间、宽4米共100平米门面房,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3日交付还建房,逾期交房按每年50000元赔付房租损失,现已逾期接近三年。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因为政府拆迁不到位导致被告房屋基础设施以及消防设施无法完成。原告父母在合同履行中提起产权诉讼属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延期建房。第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案违约应当是原告违约在先。第三、房子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现无法交付。第四、本案审理导致拆迁安置具体内容公布于世对被告不利,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协商处理,由原告方撤诉或由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8日、7月2日录音光盘显示,陶刚表态还建门面在供电局斜对面从北往南第二间100平米。该内容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予以确认;应还建住房已经以现金方式补偿并且双方没有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父亲柯昌书、母亲杨全凤进行共有诉讼拖延施工工期近一年时间。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柯遵军(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拆建乙方位于郧西城关镇洪台村一组占地160平米建筑面积360平米的三层楼房,还建住房已现金补偿,限期于两年内还建乙方门面房100平米。其他约定明确还建房规格为3间、宽4米共100平米门面房;应于2014年12月13日交付还建房,逾期交房按每年50000元赔付房租损失。逾期后,在柯遵军催促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刚明确还建门面房具体位置在:洪台村一组金帝新城自北往南第二间门面100平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柯遵军门面房系违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还建房、赔偿房租损失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承建的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存在交付的法律障碍,须待竣工验收后交付。由此造成延期交付须向原告赔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因共有诉讼延误工期问题,其父母在诉讼中追认了原、被告间的拆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可视为原告履行合同时的违约行为,故逾期期限应折减共有诉讼案件持续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房屋竣工验收后还建原告柯遵军符合合同约定的100平米门面房。二、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13日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柯遵军房租损失875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清结。若2017年9月13日仍不能交付房屋的,逾期期间按每年50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柯遵军房租损失,直至房屋交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