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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忠平与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平,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667号原告:邓忠平。委托代理人:聂燕燕。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简建飞。原告邓忠平(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简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78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28219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908219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无烟煤,并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货款以每1000吨结算一次,结算后在5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款。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333790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7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78万元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对煤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计算天数错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烟煤,货款以每1000吨结算一次,结算后被告在5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款。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3337904元。被告在对账后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78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协议》、原、被告2014年8月4日的对账单、被告对账以后的付款凭证、原告记录的被告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使得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最后剩余货款78万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128219元,该计算要比按结算后的总货款按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更少,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忠平支付货款7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821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8219元;并支付以货款7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