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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英仁,冯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1号。负责人:田晓洁,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白杰,均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员工。原审被告: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城东一公里。诉讼代表人: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秦卫国,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清,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审被告:李英仁,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审被告:冯辉霞,女,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及原审被告河北赵州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糖业公司)、李英仁、冯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白杰,原审被告利民糖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清、张燕到庭接受了询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发还重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具体到本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9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赵县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利民糖业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4月6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3民破1号决定书,选定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河北分所作为利民糖业公司的重整管理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利民糖业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后,在利民糖业公司未到庭情况下于2017年3月22日缺席审理,并于4月12日作出实体判决,剥夺了利民糖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相关诉讼权利,审判程序上欠妥;其次,关于实体问题。因原审被告利民糖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二审询问中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民糖业公司偿还利息的笔数和金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利息和罚息计算问题提出异议,故案件基本事实需做进一步审查;再次,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因原审被告利民糖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也依法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华夏银行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直接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对该问题需做进一步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道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95610元全额退还。审判长  宣建新审判员  邢荣允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