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源,何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186号原告: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凯,系原告公司法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彪,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梁某源。被告:何某。原告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源、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295.08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55605.19元,利息2115.89元,服务管理费1600元,划款失败手续费1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668元,逾期滞纳金296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12日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01100007245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2期偿还,该笔贷款按月计算利息,贷款月利率1.3%;深圳市浩森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后服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深圳市浩森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及服务管理费,该费用由被告授权原告代深圳市浩森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的还款通过合同约定的账号由第三方托收公司代为划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借款的借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首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还款金额为8507元。被告获得贷款后,于首期还款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催收后,开始断断续续还款,截至2017年4月5日偿还第五期(即第五期还款日为2017年2月12日)部分款项后,至今再无还款,原告亦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不理睬。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12日到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源、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借据;3.委托划款协议;4.委托授权书;5.付款回单;6.被告还款凭证;7.划款失败托收清单。被告梁某源、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经庭审审理,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帐户转入78400元(已从贷款金额80000元中扣减贷款手续费1600元)。截至2017年4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为55605.19元,以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服务管理费、滞纳金。原告自愿将该利息、服务管理费、滞纳金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对于两被告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中扣除了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600元。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述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600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利息范畴,故涉案借款本金依法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400元。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4005.19元(55605.19-1600)。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服务管理费、滞纳金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源、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5.19元及利息、服务管理费、滞纳金(利息、服务管理费、滞纳金以人民币54005.1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2.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两被告负担13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林醒鹏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22)书 记 员 赵 磊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