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行审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爱县水利局、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爱县水利局,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2行审329号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20056821278。负责人:杨国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博爱县,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89157135K。法定代表人:王小涛,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单位于2016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6]第3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6]第3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6]第3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对被执行人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申请本院执行生效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水利局作出的豫(博)水罚决字[2016]第30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进才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