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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治连与被执行人米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军,刘治连,米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异10号异议人:李树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申请执行人:刘治连,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米宏强,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刘治连与被执行人米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树军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3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树军称,2014年其与被执行人米宏强共同承包了李国飞挂靠延安鑫园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吴起县白豹镇中桥工程,工程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米宏强共同施工,利润五五分成。2014年8月,被申请人米宏强因病退出,由申请人李树军独自一人施工完成工程。2016年9月4日申请人李树军与被执行人米宏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根据双方协议下余的工程款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偿还所欠信用联社贷款,并不是被执行人米宏强的个人财产。法院以被申请人米宏强为实际施工人,以该款为被申请人米宏强的个人财产进行冻结、扣划明显错误,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剩余120万元用以偿还工程前期投入需要向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治连称,法院执行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自相矛盾,无法对抗申请人刘治连对被执行人米宏强主张权利,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就算李树军与米宏强系合伙,合伙收益一半也应归米宏强所有。2、双方约定在诉讼之后,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对米宏强主张权利。3、异议人李树军称米宏强2014年退出,于2016年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常理,缺少2014年8月双方账务清单。4、米宏强的财产线索均系米宏强在2014年3月9日及2015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且李国飞2016年3月26日之前从未言及有李树军其人,故扣划白豹乡政府工程款合法。5、异议人李树军与米宏强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情节,且米宏强在起诉后放弃到期债权,不符合常理,属恶意转移财产。综上,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米宏强在白豹镇政府的工程款441300元合法合理。被执行人米宏强称,吴起县白豹镇桥梁工程是鑫园公司中标,实际承包人是李国飞,他与李国飞很熟,李国飞就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异议人李树军能协调来贷款,所以协商李树军加入并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投入前期工程,李树军负责工地管理,我负责外面协调、跑资金,利润五五分成。2014年年底我有病退出管理,后来审计报告出来后,我们签了工程结算协议,白豹镇桥梁工程总共投资了多少钱,李树军比较清楚,因为每一笔投入都要经过李树军核实。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志丹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米宏强未按时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刘治连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31日,经执行局工作人员与李国飞谈话证实,李国飞以延安鑫园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吴起县白豹镇桥梁建设工程,后李国飞将该工程转包给米宏强和李树军,同时李国飞证实被执行人米宏强与异议人李树军在吴起县白豹镇有未结算的工程款40余万元,遂作出裁定将李国飞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李国飞陈述该工程款在白豹镇政府暂扣,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陕0625执1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白豹镇政府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米宏强工程款420000元,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3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要求吴起县白豹镇政府将441300元工程款予以划拨。2017年8月10日异议人李树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终止对工程款标的的执行。另查明:吴起白豹镇中桥工程系李国飞挂靠延安鑫园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后李国飞转包给米宏强和李树军实际施工,工程预算317万余元,2014年11月15日竣工,2014年米宏强分三次从鑫园公司领取工程款190万元,2016年3月22日吴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310万元。2016年9月4日异议人李树军与米宏强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由异议人李树军负责结算剩余工程款1200880元,并由其负责偿还2013年8月以异议人李宏强为借款人、被执行人米宏强为担保人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李树军从鑫园公司领取了工程款50万元,2017年8月李树军从鑫园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58630元,剩余441300元由白豹镇政府转入志丹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涉异议标的执行是法院根据李国飞陈述米宏强与李树军在吴起县白豹镇政府有工程款未结算,异议人李树军以其与米宏强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了剩余1200880元的工程款全部由其负责结算并偿还其信用社名下借款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可知异议人李树军系对法院冻结、扣划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工程款同时提出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可以对其银行存款、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予以查封、冻结。根据李国飞陈述,在吴起白豹镇政府有米宏强和李树军的工程款,故可以查询、冻结。据被执行人米宏强与异议人李树军谈话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米宏强与异议人李树军系合伙且约定利润对半分成,被执行人米宏强对外欠债形成时间早于与异议人李树军与米宏强工程结算之前,在被执行人米宏强尚欠第三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治连)债务的情况下将工程款1200880全部转移异议人李树军处置双方信用社合伙债务明显不当。在法院2017年3月31日查询冻结时,白豹镇政府尚有工程款70万元未向鑫源公司支付,且该款系合伙债权,被执行人米宏强债务并不是合伙债务,故可冻结、扣划剩余工程款的一半即35万元,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扣划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3日作出的(2017)陕0625执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扣划延安鑫圆建筑有限公司在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处工程款441300元变更为扣划350000元。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洁 来自: